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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5號抗 告 人 吳杰鍠上列抗告人即受搜索人因聲請撤銷扣押,及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核發搜索票之裁定(114年度聲搜字第10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撤銷扣押裁定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撤銷扣押裁定。㈡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得10日內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0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執行搜索扣押時,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並依比例原則,以損害最小、影響最輕為方式為之。抗告人吳杰鍠以經營權利車買賣為業,對外以○○保管場名稱營業,租用本案受搜索地點(下稱本件保管場)為停放權利車及銷售中心使用。抗告人與經營權利車買賣之甲男為朋友關係,甲男為解決權利車停放問題,於民國113年間向抗告人租用本件保管場部分用地,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元,抗告人經營權利車已經○年有餘,未涉及不法,無端遭牽連,本件司法警察係以甲男所經營之○○車業保管場為偵辦目標,並核發拘票,如抗告人與之共謀以權利車作為犯罪工具,豈有未一併拘提到案之理,可見本件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遭搜索僅是因為提供場地給甲男所致,本件執行扣押時,未區分「○○車業」或「○○保管場」所有,將停放於本案保管場高達20輛權利車均予扣押,抗告人購入價合計高達○○萬至○○萬元,濫用權力,侵害抗告人財產權過度,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刑事抗告狀載稱「為聲請撤銷扣押裁定」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其向本院聲請撤銷扣押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附隨於搜索票之扣押,如受搜索人對於扣押之結果不服,因扣押處分為搜索票執行之結果,受搜索人聲明不服時應視為對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提起抗告。本件抗告意旨關於指摘其非犯罪嫌疑人、扣押違反比例原則部分,係同時以搜索票之執行對象與執行結果不服,應視為對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提起抗告。查:

㈠、「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搜索之對象不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扣押之物品除可為證據之物外,另亦包含得沒收之物或為保全追徵之第三人財產。本件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114年○○字第0000號搜索票,係以本案保管場為搜索處所,搜索範圍含在場第三人,應扣押物為「⒊保全追徵扣押:○○車業(即○○車業)所屬車輛」,以上有搜索票附卷可參。另本件執行扣押之時間在搜索票核准之時間範圍內,執行扣押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執行保全追徵扣押,抗告人為在場之第三人,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據此,本件執行扣押之範圍,並未逾越搜索票所核准之事項,並無違反令狀原則之瑕疵。

㈡、抗告意旨辯稱,其與受搜索人○○車業無關,僅場地租用關係,然此部分業據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於聲請搜索票時提出相關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等客觀證據,已有相當理由可信扣案車輛為應扣押之物,抗告意旨以其並未涉及本案為由,指摘搜索、扣押違法不當,尚無可採。

㈢、本件依卷附證據,已經掌握之被害人數已將近50位,詐騙金額仍待確認,尚難認扣押之物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且抗告人亦非不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扣押,其執此理由指摘搜索扣押裁定違法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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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