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0號抗 告 人 侯明霓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聲字第2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審理完畢,被告母親於會客時告知外婆臥病不起,被告十分著急,請給予具保機會,使被告可以返家探望外婆,被告也願意接受判決,無上訴之意,請念在被告一片孝心,給予機會,讓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施以電子腳鐐限制行動自由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3月,羈押尚未期滿,抗告人於114年10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3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以上經本院覆核卷證在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㈡、本件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主要係依被告坦承參與本件詐騙之犯罪組織,且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案件經起訴審理中,前亦有多次相類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而被告於114年7月4日方因另案經羈押後又釋放出所,旋又於同年月23日犯下本案遭警當場逮捕,則原裁定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本屬有據。
㈢、羈押係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一經法院判決即無羈押之必要,本案雖已審理終結,然案件尚未確定,被告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家人狀況,實非羈押與否應考慮之事項,如有返家探視之確實需求,應另循羈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尚無據此准予停止羈押之可言。
三、綜上,原裁定以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