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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炫凱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廖元應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理終結,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目前法官令我以新台幣20萬元交保,但因家庭經濟因素,無法於限定時間內繳齊,故想請求法官給予我家人再多一些時日籌備保證金,我亦願接受任何替代羈押之處分,請求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 條第1 項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限制接見、通信在案。於上開羈押期限屆至前,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行,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14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敘明因案件已審理終結,相關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是原羈押處分所據勾串之羈押原因已消滅,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經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且原裁定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經核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原裁定既無禁止被告或其家人繼續覓保,且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被告於延長羈押之期限內,本即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上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