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嘉定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易字第10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時,僅聲請延長至民國114年10月1日,原審法院裁定之羈押期間多1個月,該羈押程序不合法而有程序缺失,且此項瑕疵延續至原審法院之接押程序,原審法院於此狀態下接續羈押被告,已違反法律程序正義之基本要求。㈡又反覆實施之虞的預防性羈押,與無罪推定原則衝突,以「推測」作為羈押的原因,可能導致人身自由受到過度限制,且預防性羈押制度將「防止再犯」獨立作為羈押事由,已超出傳統上以「防止逃亡、湮滅證據」為目的之羈押功能,更像是一種刑罰性的處置,而非保全訴訟程序措施,羈押的手段與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也有疑義,是本件並不具備羈押原因。㈢況且,抗告人即被告周嘉定(下稱被告)就大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若改以其他替代手段(例如電子腳鐐),亦可達到預防被告犯罪之效果,是請求撤銷羈押,或改以其他替代手段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4-8所載之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取電能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參以被告於103年間已有情節類似之電業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情形,又依其自述因經濟負擔而自疫情期間起陸續為他人更改電表,人數高達至少20位以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得利、竊盜罪嫌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7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本案協助更改用戶電表計度,造成台電損失每戶高達新臺幣(下同)83萬元、23萬元、2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損害重大,而被告以此為業,獲利更達30多萬元,侵害法益情形嚴重,被告因經濟因素重操舊業而為本案犯行,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尚難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本案對台電公司財產法益侵害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程度,認予以羈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10月31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考量本案已經獲得鞏固,串證滅證之可能性較低,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四、經查:㈠本院經審核原裁定羈押的原因及必要,認為俱與卷內資料相
合,並無衝突矛盾之處。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2、4-8之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已有涉犯情節類似之電業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情形,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其本案係因疫情後經濟困難,即自112年初起至114年5月間替客戶更改電表,犯行歷時2年多,且客戶達20個以上,業經其於原審訊問中自承在卷,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如前述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除侵害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外,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亦有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審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7款規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稱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時,僅
聲請延長至114年10月1日,原審法院裁定之羈押期間多1個月,該羈押程序不合法而有程序缺失,且瑕疵會延續至原審之接押程序等節。惟,本案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時,經原審法院諭知自114年7月2日起羈押2月,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05號案之押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復檢察官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時,固於羈押聲請書上記載聲請延長羈押期間為「自114年8月2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然觀以其所記載原羈押期間為「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足見檢察官前述聲請延長羈押期間係明顯誤載,而應係聲請延長羈押2月之意,原審法院乃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65號裁定諭知自114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偵查中羈押之程序,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偵查中羈押及延長羈押之期限,難謂程序有何違法。另抗告意旨固對於預防性羈押之制度有所指摘,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已明定為了防止再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該條各款所列犯罪時之預防性羈押事由,原審法院憑以認定被告有上述之羈押原因,要無疑義。再者,被告雖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大部分犯罪事實,然如前述,本案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述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實難認得以其他替代手段預防再犯,抗告意旨所稱之電子腳鐐亦僅能定位被告之位置,誠無法控制被告之行為,而無從替代羈押,是本件顯有羈押之必要,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諭知羈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