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5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陳媁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媁筠(以下稱抗告人)確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向該管警、偵人員檢舉,並因而查獲、起訴毒品來源陳志強且該人經判決有罪確定,此事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以下稱甲案)肯認,並就抗告人97年12月10日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則抗告人於97年12月10日前涉及多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就施用毒品案件,適用98年5月22日增修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抗告人當時不懂法律,錯失在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2號案件(以下稱乙案)主張有前述減輕其刑事由,而未提出,但抗告人於97年12月10日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應在該減輕其刑規定射程範圍內,系爭法條既未明定供出上游之寬典僅適用於某一案件中之供述,則任何案件有供出毒品來源自均可擴及符合規定之他案,原裁定排除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於乙案,明顯於法不合,乙案既有減免其刑之寬典適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應開啟再審,並諭知抗告人免除其刑,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乙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抗告人雖陳稱甲案判決,其中記載「...警方確曾因被告陳媁筠之檢舉(97年12月10日)而向檢察官聲請對陳志強實施監聽,因而查獲陳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98年度偵字第3876、4694號起訴書及臺南縣警察局98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等語,可見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志強後,檢警確有查獲陳志強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乙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7年8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上開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然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76、4694號案件,陳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為97年12月29日至98年3月8日,均晚於抗告人所施用毒品之時間,況且檢察官係就陳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麗玲、黃莉玲、陳羿森、陳智明、莊秀芬、陳炳煬及林秀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羿森、洪麗美、陳智明、莊秀芬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智明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有罪在案,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76、4694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既非陳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抗告人,揆諸前開說明,實無從依上開情形認偵查機關有依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為陳志強,是抗告人主張依甲案判決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76、4694號案件提起公訴情形,其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云云,難認可採,是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該次毒品罪行的毒品來源之人暨犯行而言,是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非謂被告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一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抗告人嗣於97年8月7日下午6、7時許,在臺南縣○里鎮○○里○○○00號之1住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相同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案件,經原審以乙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乙案卷宗核閱無訛。又揆諸卷附甲案判決(見原審卷第51至70頁),固記載「...警方確曾因被告陳媁筠之檢舉(97年12月10日)而向檢察官聲請對陳志強實施監聽,因而查獲陳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98年度偵字第3876、4694號起訴書及臺南縣警察局98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然乙案判決認定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7年8月7日,而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76、4694號案件,陳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為97年12月29日至98年3月8日,均晚於抗告人於乙案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抗告人於乙案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明顯不可能係陳志強遭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售出,況且該案檢察官係就陳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麗玲、黃莉玲、陳羿森、陳智明、莊秀芬、陳炳煬及林秀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羿森、洪麗美、陳智明、莊秀芬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智明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2號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至95頁),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76、4694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陳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無陳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抗告人一事,難認抗告人乙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其所檢舉而遭查獲之陳志強,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乙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抗告人主張依甲案判決,其乙案犯行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詳述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無視前述各情,徒以己見,任意解釋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並未明定「供出上游下之寬典適用僅限於(必要)在某一案件中之供述下祇得用於該案」,應該是凡於任何形態(案件)下之供述』,自擴(溯)及其他符合適用(減、免刑)之他案,並無封鎖之法理』,並據以指摘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