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李政忠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政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經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1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於114年9月24日撤回抗告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22號卷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據此可知,本件受刑人於114年9月8日具狀向原審院聲明異議時,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尚未確定,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原審因而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非無據。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一再提及其何以會請求將前犯之111年度簡字第1964號、112年度簡字第398號、112年度易字202號與112年度簡字第410號案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定應執行刑後,其認為會影想其假釋計算,然則,上開定應執行案件係檢察官依被告請求提出聲請,此有受刑人簽名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卷可稽,受刑人事後欲撤回部分請求定應執行刑範圍,當非違法所許,況本件在原審裁定時,實際上確實並無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存在,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屬有據,是以,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於原審裁定時,確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存在,抗告人如附件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所述事項,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並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