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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李牧羣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0、8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牧羣(下稱抗告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審理、判決,判決主文為:「李牧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觀之前揭原審法院判決主文「李牧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文義已甚明瞭,難認有何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疑義之情形。聲明疑義及抗告意旨係指摘原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之理由有所違誤,並非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主文之意義產生疑義,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疑義,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