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3號再 抗 告人即 受 刑人 陳罕翔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後,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是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