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順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戒治釋放後,3年後再於113年5月10日10時15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應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誤,且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7日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醫師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被告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為68分,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法務部○○○○○○○○114年4月1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2080號函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高雄勒戒所之心理醫師評估後,驚覺該評估過程裡草率且公信力不足,此評估仍係與抗告人是否會再次服食毒品,作為裁定戒治一年處份之罰責,依據未免於理不合,並有失平等之原則。勒戒所之評估為五大項,一、前科記錄 二、在監表現 三、臨床評估 四、社會穩定度 五、動態因子,共五大項。抗告人於所內之表現行為及上面之所評估的項目都有遵守所內之規定,符合規定之內。且抗告人之母親年老人邁,自己一人在外無人照顧。抗告人現今在所內擔心到食不下嚥、夜夜無法入眠,且抗告人在外有穩定工作,與家人相處融洽,也無其它刑事犯罪記錄在案,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免受裁定戒治之不公處分。另原審未傳抗告人開庭陳述表達,實感一罪二罰可導致一個家庭變故,家庭生計困難,相信這並非對勒戒人處分目的,懇請准給予勒戒人開庭陳述表達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後,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餘無修正,為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項。而依修正後之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仍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結果,抗告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0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5.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1-1.多種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種類:菸」,計2分。1-3.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1.工作:「全職工作:預拌混泥土車司機」,計0分。2-1.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計0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4年4月1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2080號函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然查:

㈠、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既係由法務部○○○○○○○○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且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故具一致性、普遍性、公平性與客觀性,均業如前述,是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認高雄勒戒所之心理醫師評估過程草率且公信力不足,於理不合,有失平等原則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㈡、再查,本件抗告人受觀察、勒戒並非是因原受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此有卷內資料可佐,故抗告人於本院意見陳述時主張其是因遭檢察官錯誤通緝,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始遭送觀察勒戒云云,自容有誤會。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並無為其他裁量之可能。而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無從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有不同裁量,故抗告人主張其在外有穩定工作,與家人相處融洽,母親已70多歲,女兒在大陸,其家庭狀況不適合強制戒治云云,亦屬於法無據,難以採信。

㈢、末查,抗告意旨固主張原審未予其意見陳述之機會,然本院業已於114年4月30日開庭使其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故其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已因程序補正,要屬無理由,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