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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84號再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順益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許順益(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提出本件「抗告聲請狀」,案號記載114年度毒抗字第184號,足認被告係對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再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114年5月8日提出本件「抗告聲請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本院上開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顯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