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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即王進福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11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之執行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授權其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法務部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相關專家學者協助研修下,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依該評估標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本件抗告人前因被告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經該所依前述評估方式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1分、「臨床評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1分、「靜態因子」為61分,總計72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3年2月20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依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惟查:㈠抗告意旨雖稱:心理師僅以與抗告人簡單對話即為判斷,且

以毒品施用年紀及使用毒品年限為參考標準亦不合理。然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而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除無錯誤外,其他均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結果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案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及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原審依憑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再參酌上述各情,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另施用毒品次數與毒癮持續期間長短,本即涉關施用毒品者之毒癮嚴重程度,將毒品犯罪紀錄與施用毒品年限列入有無毒品施用傾向,亦無不當。

㈡被告雖稱其母親現在安南醫院安養中心,其兒子也有家庭,

也要工作,故其2人均無法前來探視,故上開評分不應因此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且其為家庭經濟支柱,母親亦須其照料,但其卻無法照料,深感悔恨,希望庭上能通融勒戒成功,以照顧母親云云。然查:

1.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乃為隔絕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期間仍與當初有關連性的毒友,藉由朋友等無法確認法定身分、關係之人申請接見之方式保持往來,影響觀察、勒戒的成效,自應有一定規範之必要。而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工作、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而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未否認其母親、子女或其他家人未有前往訪視,則前開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以被告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分,即難認有何不當。況此部分之評估項目與家人是否藥物濫用、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評估項目,限定計分上限為5分,則此部分是否列計,實已不影響評估之總分,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無理由。

2.至於抗告人指其有悔恨之意、母親因病需其照顧等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核與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無理由(另抗告人請求後補診斷書部分,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