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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殼舜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殼舜(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

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靜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00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法務部○○○○○○○○民國114年7月1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350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至被告雖以書面表示:「請以103年3月26日新制規定審核,

勒戒成功與否,並非未出去能論定,若出去再施用,不必再勒戒,立馬裁強制戒治,以示公正、公平」等語,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然而,被告所稱其若於釋放後再施用,始能裁定強制戒治云云,與上開法定判斷程序不合,不能執為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事由,是被告之主張,難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則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裁定漏植)、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成功與否的要件雖非嚴苛,然最終的裁定權在於法院,但大多數輕鬆核定觀察、勒戒成功的人員,出所後即反其道而馳,這對書面資料較不佳,卻真心誠意要摒除惡習者極不公,令人如何能接受,有無施用毒品之虞,並非於此之內即能以自由心證論定,若受觀察、勒戒成功後再犯,立馬裁定戒治,以彰顯律法公正公平。又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恪遵各事項規定,並以最真切的心來悛悔長期以來的不當行為,期待新生活,真正意識到毒路是一個惡性循環。另被告之父親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而被告亦不捨老人家舟車勞頓前來探視,並非要放棄被告,且被告尚刑期2年多需解返原監所執行,會好好利用這段期間,做更深的潛心修悟。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法院撤銷原裁定,讓被告有更多時間,於所有刑期執行完畢後,重返家庭工作,多侍奉父親,以彌補以往荒唐行為,不再造成社會及家人的負擔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定結果,認為被告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評分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16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計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7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以上合計為30分。(2)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1)靜態因子分數:物質使用行為中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③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計1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計10分,以上合計為32分。(2)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0分)」,計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兼職工作(吊車助手)」,計2分;②家庭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計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計5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計0分。以上合計總分為75分(靜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11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4年7月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考。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有無施用毒品之虞,並非於此之內即能以自由心證論定,若受觀察、勒戒成功後再犯,立馬裁定戒治,以彰顯律法公正公平云云,尚非有據,於法亦有未合。

⑵況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又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評分說明手冊參照),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尚難謂該認定標準有何違誤之處。

⑶又被告另案徒刑之執行,至多僅可認其於服刑期間無機會施

用毒品,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戒治以治癒毒癮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處遇。本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開說明,依法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此與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無涉,且其方式亦與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處置措施,係屬結合醫師及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處置不同,自無法以該等刑罰之執行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而以後續仍有刑罰待執行,即憑以認定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⑷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之父親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而被告亦

不捨老人家舟車勞頓前來探視,並非要放棄被告,且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以最真切的心來悛悔長期以來的不當行為,請法院撤銷原裁定,讓被告有更多時間,於刑期執行完畢後,重返家庭工作,多侍奉父親等情,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無從逕執以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