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淑君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原裁定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4年5月20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節,有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0分、社會穩定度10分,小計靜態因子合計60分、動態因子合計10分,總分70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4年6月23日中女戒衛字第1141200092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受觀察勒戒人因身心有障礙,而依賴毒品,因為這幾年家裡的人往生了2、3個,有叔叔、阿公、奶奶,所以才會一直依賴毒品,懇求能夠減輕量刑,請高抬貴手,看此生活困苦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4年5月20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節,有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而依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結果,抗告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2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5.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1-1.多種毒品濫用「有」,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無」,計0分。1-3.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計5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1.工作:「無業」,計5分。2-1.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1次」,計0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0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4年6月23日中女戒衛字第11412000920號函及所附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五、再按強制戒治本質上為保安處分,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明文規範,與刑罰自有不同,是抗告意旨請求減輕量刑云云,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減輕量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