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 林哲銘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律法之規定,施用法律規定內之毒品者,需受觀察勒戒(最長2月),此立法是良善之意,並非處罰,其目的與手段是以最大之寬容,來輔助施用者先斷其毒癮,後再由志工老師上課輔導,協助心癮之斷,以達到施用者能真誠悔悟摒除惡習,回歸正常生活。然觀察勒戒成功與否的評定要件,雖非嚴苛,但最終的裁定權,是由素未謀面的鈞長來裁定,但佔大多數1-3勒或1-2戒,就核定勒戒成功的人員踏出自由後,立馬反其道而馳,這對書面資料較不佳,卻是真心誠意要摒除惡習的人亟其不公,令人情何以堪,如何接受?有無再施用毒品之虞,並非於此之內即以自由心證論定,若再犯立馬裁定戒治,以公正律法。爰此公平性仍難斷,有失立法之美意,實乃令人難以臣服。
(二)抗告人於此觀察勒戒期間,恪遵各事項規定,並以最真的心來悛悔長期來的不當行為,期待真切戒除後的新生活。至此,不求大富大貴,僅遵安份守己,平凡平安的生活,照護好家庭中的老小,會有此感悟是天時地利人和的感召,促使抗告人真正意識到毒路僅是一個萬劫不復的惡性循環。
(三)抗告人唯一的00年次○○,於113年4月17日因突發性腦溢血失救,雖已1年多,尚有些許情事需走程序待完成。抗告人○○年事已高(30年次),又於114年1月31日晚血糖過低引發急性中風(後經奇美醫院醫師檢測告知),當晚抗告人與同居人即未婚妻鄭○○徹夜未眠照料,隔早經救護員建議送奇美醫院急救,雖救回性命,但卻呈半植物人狀態,以致現未能再來探視鼓勵抗告人這個不孝兒。所幸,抗告人的未婚妻仍對抗告人不離不棄,工作並照護抗告人母親,又透過辦特見前來關懷鼓勵,要抗告人這次必須真誠悛悔摒除惡習,她一定會等抗告人勒戒成功出去,與其辦理結婚登記。抗告人萬分羞愧之下暗自立下必須脫離毒品束縛的決心,不再使關懷並充滿期待的家人為抗告人擔心受怕。
(四)抗告人母親現況雖未能前來探視,但還是請人書信給抗告人最大的溫暖與鼓舞。受此,抗告人若再走回頭路,抗告人還算人嗎?
(五)抗告人於114年7月11日接獲鈞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傳票,訂於114年8月26日開庭,此案尚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刑之極大空間,懇請鈞長准予抗告成功之請求,對抗告人面對官司之訴訟有極大的助益。
(六)抗告人雖非初犯,書面資料極差,但浪子總有回頭時,於此命抗告人提擔保,為展現決心,鈞長若肯賜予機會,抗告人願意每日或每週向轄區警員或臺南地檢署做驗尿管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戒治所)依憑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所為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經該所專業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以上部分靜態因子合計55分,動態因子合計11分,總分合計為66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戒治所114年7月8日○○所衛字第1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毒偵緝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雖以書面表示於114年6月18日未婚妻(緊急聯絡人)以辦特見前來探視關懷,表明對我不離不棄,114年7月18日母親亦請人代筆來信鼓勵,使我感到無比溫暖,並讓我更下定決心摒除惡習,敬請鈞長再度明察(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為上開抗告意旨。惟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看守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抗告人之上開評估紀錄表就抗告人之動態及靜態因子事項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抗告人之戒癮動機、態度等,已在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當中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欄位,進行專業評估。經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計分,均屬正確無誤,抗告人亦未指出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就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明顯有濫權及恣意擅斷,違反手冊明確及比例原則,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另就抗告人無家人探視乙節,縱使被告所述之「未婚妻」於入所後有來探視及其母親因病始無法前來乙情為真,此部分依照有無家人探視之客觀事實減少關於社會穩定度之分數評估,亦無礙其整體評估之分數仍逾60分,尚難以此推翻前述專業評估意見之結論即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而認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人以前揭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