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9號再 抗 告 人 駱智即 受戒治人上列再抗告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命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5、786、787號、113年度聲戒字第56號),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2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人即受戒治人駱智(下稱再抗告人)之書狀名為「上訴狀」,且未書明案號,然究其內容,應係針對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39號裁定表示不服,因此,本件再抗告人應係針對該案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評估結果,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故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