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AIRSANG SANSANEE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觀察勒戒案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PAIRSANG SANSANEE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㈡再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僅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僅就檢察官為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故如被告初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查獲,檢察官聲請命觀察、勒戒,但聲請前未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法院不應裁定駁回,惟應參酌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結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檢察官是否適用前揭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上
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一旦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除非有違法或裁量重大瑕疵情形,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由法院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㈣被告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將送觀察、勒戒之時,為逾期在臺居
留之外籍人士,除為警取締發現其違法從事色情行業外,另查獲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是被告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之逾期停留、非法工作及其他違反行為情形,而經收容在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等待強制驅逐出國,是縱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亦將因日後遭強制驅逐出國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須予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審酌上情,故認被告不宜為緩起訴戒癮治療。又被告業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自高雄機場出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是被告事實上亦無法為緩起訴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業已參酌卷證資料依法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由法院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鮮有誤會且有逾越法律規定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被告PAIRSANG SANSANEE先前未曾觀察、勒戒;且除
本案外,並未見其他毒品案件在偵查、審理中;另檢察官未曾訊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及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卷內亦無應對被告施予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內容及事實,是否即因而不存在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狀況,容有審酌之餘地,檢察官對於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處分,二者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並未充分說明理由依據,其裁量決定之程序難謂完備,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因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所認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於112年7月9日係以觀光名義入境,簽證有效期限為11
2年7月23日,有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於114年6月7日為警查獲時確為逾期在臺居留之外籍人士無訛。又被告係因員警於網路巡邏,遭取締違法從事色情行業,進而查獲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已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之強制驅逐出國之規定,且事實上,被告業於114年7月18日自高雄機場出境臺灣,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8月2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縱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亦將因日後遭強制驅逐出國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須予以撤銷緩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不宜為緩起訴戒癮治療,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所為裁量尚無違背法令、或有事實認定錯誤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原審裁定疏未審酌上情,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應有未洽,檢
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命觀察、勒戒規定之要件,為避免發回原審徒增勞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