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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祥宇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祥宇(下稱抗告人)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估為中度(得分4),然心理師之評分有誤,蓋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曾因感冒、皮膚問題等病灶前往內科看診,並未向醫師表明要開立有關身心科方面藥物,但內科醫師有開立身心科之管制藥予抗告人,致抗告人此評分項目被加4分,而抗告人若要服用身心科藥物,於身心科就診即可,無須前往內科。故原裁定難稱允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入所執行後,經法務部○○○○○○○○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7分、「臨床評估」為26分、「社會穩定度」則為0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靜態因子」為57分、「動態因子」為6分,總計63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4年6月17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

㈡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

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臨床評估」之評分評估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㈢抗告意旨雖以本件係其至內科就診時,醫師開立精神科藥物

之問題,致評估分數錯誤云云。然,醫師開立藥物,乃憑其醫療專業診斷後,依病患症狀及病情需求而為,抗告人既自承內科醫師開立精神科藥物予其服用,顯係醫師診斷後依抗告人需求而開立;何況,上述「臨床綜合評估」之項目,係由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各因子,依本職學識綜合判斷,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自得憑採,無從僅因抗告人之前揭空言抗辯,即予推翻。

㈣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

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顧名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次數愈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法院依據卷證資料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參酌抗告人於114年6月20日以書狀陳述之意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