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松竹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10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松竹(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該案抗告人承認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注射毒品,但法院不應該把前次前科毒品紀錄移到114年度聲戒字第10號統一審理,應分案審理案件,不應合併案件執行,請考量抗告人後續還有刑期需服刑,請給予抗告人一次自新的機會,准予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該署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從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抗告人於最近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抗告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抗告人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亦可認定。
㈢又抗告人因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一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57至59頁)。抗告人於114年5月1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準,於114年6月17日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分,上開分數中靜態因子所得分數合計為6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1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73分(詳細分數如附表所示),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法務部○○○○○○○○114年6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319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卷第139至140頁)。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73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臨床評估」之評分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㈣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然查:
⒈其抗告理由所述,法院不應該把前次前科毒品紀錄移到114年
度聲戒字第10號統一審理,應分案審理案件,不應合併案件執行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與修正後新法之「治療」思維並無抵觸,而與刑罰之性質有所不同,不宜相互混淆,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⒉其抗告理由所述,抗告人後續還有刑期需服刑云云。惟抗告
人後續還有刑期,僅可推定抗告人於服刑期間應無機會施用毒品,尚無從據以推論抗告人即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立法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或降低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非為懲戒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該施用毒品者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以治癒其毒癮,並依其結果而有不起訴處分等處遇;此與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期間,是否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無關。⒊抗告人依其本身之認知質疑前揭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之評估標準及評估結果,經核均屬主觀之批判,並未具體指摘前揭評估內容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之前揭抗告理由,均非可採。且原審復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原審法院114年5月7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3、65頁)。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定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32分)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筆,得**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歲以下,得**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筆,得**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 臨床評估 (36分)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度,得*分。 社會穩定度 (5分)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工),得*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得*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得*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分,兩者總分合計為**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