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泰荃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4年4
月9日起,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2月,直至114年6月5日始具保釋放,而抗告人於上開羈押期間不可能接觸毒品,實際上已經達到觀察勒戒之效果及目的。
㈡抗告人於114年4月9日經採尿送驗,應該很快就有結果,檢察
官如認抗告人有觀察勒戒之必要,應即向法院提出聲請,然卻一直到抗告人羈押交保後,始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114年4月8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4年5月12日)、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犯行甚明。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四、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復斟酌「抗告人因另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且自白犯罪,經評估後認不宜為戒癮治療處分」等情。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從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自114年4月9日至同年6月5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實際上已經達到觀察勒戒之效果及目的云云,容有誤解。
㈣再者,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其報告日期為114年5月12日
,已見前述;且檢察官係於114年6月23日,依職權審酌刑法第57條及公共利益,認不宜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1份可按;而於114年7月3日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日嘉檢熙讓114毒偵850字第1149024206號函暨其上原審收文章1份在卷可查。是依上述之時間及流程,檢察官並未有所謂故意延宕之情事,亦無所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未即時提出聲請,待抗告人羈押交保後,始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