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4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臍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臍銘於114年6月16日上午10時,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採集尿液送驗時,因尿液不足,添加多量自來水,此為採集尿液輔導長親眼所見,因此,尿液檢驗結果非常有疑慮,我要求輔導長集中士陳玉奇為我出庭作證等語。
二、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辯稱:驗尿前一週,其同車之乘客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提出抗告後,於本院則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所為辯解,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查:
㈠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1份可稽;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13款規定所謂「閾值」係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而同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再者,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最長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1份可憑。
㈡被告經部隊幹部依規定於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採集之尿
液,送交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科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鑑驗,顯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412ng/ml之足以確認施用之500ng/mL閾值,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及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科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編號:00000000)各1份可稽。至於被告於本院抗告所陳其在採尿時,於尿液中添加大量自來水等情,即使屬實,則被告尿液中前述毒品代謝物濃度應會大量降低,其濃度更不易到達前述檢驗閾值,然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412ng/ml,遠逾可確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之檢驗閾值500ng/mL,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他命之犯行。因此,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存在應可認定。
㈢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此,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被告現因另案(殺人未遂等案件)遭羈押,且該案亦經起訴等情況,並參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斟酌上情,認檢察官聲請符合法律規定,裁定准許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定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㈠按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查被告以前述辯解質疑上述尿液檢驗結果而認應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乙節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又被告現係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檢察官因此認無再予被告機構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實益與必要,其裁量亦無不當。是以,本件被告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傳喚前述證人部分,應被告有關質疑尿液檢驗結果之辯解,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反徵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因認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