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 王進明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254號、撤緩毒偵字第125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進明(下稱被告)因3月底心悸缺氧1個小時,在醫院住了2個半月,因為心悸而心臟停止跳動,到院前猝死,強行搶救才救回來,到現在都需一直持續接受治療,如果讓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可能不太適合,因為被告的腳每天早上都要人扶才能走路,且被告半夜還需要人幫忙換尿布,神經內科醫師說被告有輕度的失智,請法官體諒一下家人的心情,因為被告於每次回診時醫生都會換被告吃的藥,被告的心臟也裝了2支支架了,如果還是很喘的話,醫生說可能還需裝第3支支架,爰請法官開恩,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工地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將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本應再令觀察、勒戒,後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予以附應接受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仍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於指定日期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採尿之情形,而為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見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卷第23-4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既為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自應繼續查或起訴。又被告現經醫師評估其因功能退化,無法參加心理治療課程而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有臺灣臺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錄、114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卷第40、42頁)。是檢察官認被告已難認有接受戒癮治療之適格能力,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並已於聲請書敘明「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4次在本署採尿呈毒品陽性反應之紀錄,且曾於114年2月13日之指定日期,至本署報到卻未接受採尿,及未於114年4月24日之指定日期,至本署報到接受採尿之情事,致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語,難認檢察官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分,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裁量未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原審法院僅得依法審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原裁定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被告之病症,為本案裁定確定後被告是否適宜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問題,此為檢察官於執行時所應考量、評估之情事,不得據此而認原裁定不當。故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