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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4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家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家和(以下稱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思覺失調症狀,希望能前往社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以便照顧父母,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依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實。另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7號、94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且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事項」,而不及於刑法以外之保安處分事項。

四、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且是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以(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因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是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即法院應給予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亦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若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並無違憲法第8條、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經查,被告於114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偵訊自白筆錄、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等物足以佐證,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惟被告於114年6月25日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但僅就被告警詢供述之真實性、搜索扣押程序、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及地點、採尿程序及扣案物品所有權與是否承認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事項予以訊問,並未就聲請觀察勒戒一事詢問被告意見,檢察官即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未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或提解被告及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或以其他方式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為上開裁定命被告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本件是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抗告意旨指其罹患多重病症,希望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惟如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聽取其意見以評估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給予前往社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之處分究竟何者為當,原審法院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就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似有未盡,本件原審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尚有疑義,且原裁定亦未敘明何以認顯無必要指定期日傳喚被告或給予其他方式陳述機會之理由,僅敘明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遽謂聲請人聲請有理由,足認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其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有再行審酌之處。

六、綜上,原裁定程序上尚有審究是否妥適之餘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難認無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