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敏郎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敏郎(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8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45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無勒戒處分紀錄,除了2、30年前的煙毒前科後,並無毒品之案件前科,從此行為足能認定抗告人並沒有依賴毒品之傾向。抗告人從受觀察勒戒期間,家人都有來接見關心及支持,並非不支持與不關心。抗告人自行報到入所受觀察勒戒,入所尿液無毒品反應,醫生是如何打分數高達64分呢?抗告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檢察官是如何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呢?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結果,抗告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8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5.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1-1.多種毒品濫用「無」,計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種類:菸、酒,每種2分」,共4分。1-3.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有,恐慌症,1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1.工作:「全職工作:模具」,計0分。2-1.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1次」,計0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47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4年8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4570號函暨所附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抗告意旨徒以前詞,稱不知醫生如何打分數高達64分,亦不知檢察官如何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