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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4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宏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莊宏鈺(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強制戒治之處分,抗告理由詳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原審裁定係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法務部○○○○○○○○○○114年8月18日高女戒衛字第114070008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佐,原審法院據此評估,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1年。」等語。

(二)本院審酌,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下稱觀勒裁定),經上開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所頒上開「修訂後之評估標準」認被告: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為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所內行為表現,無,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0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但上限為5分,故上開各項總分合計為75分(含靜態因子合計60分,動態因子合計1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觀勒裁定、法務部○○○○○○○○○○(下稱上開戒治所)114年8月18日高女戒衛字第114070008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在卷足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 179號偵查卷宗第72-73頁、第93-96頁)。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參以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各項結果均與卷證資料相符,計分亦無錯誤,復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準此,上開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而非單純僅採擇不利被告項目評估計分,被告空言抗辯評估不公洵非可採。

(三)至被告供稱其確有醫療需求乙節,縱若屬實,亦僅為戒治處所是否拒絕被告入所,或於被告入所後如何給予適當醫療照護之執行層面問題,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否接受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