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5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政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政宏(下稱被告)於本件裁定前後,因意外傷及頸椎第3、4、5節,導致全身癱瘓、大小便失禁及無法自行進食、生命垂危,現況需24小時由專人進行醫療照護與生命維持,已完全喪失行動及自理能力,有重大傷病之事實。又勒戒處所無法提供所需之醫療照護,若強行將被告送交勒戒,該處所既無相應之醫療設備(如呼吸器、抽痰機、鼻胃管灌食等),亦無受過專業訓練之醫護人員能提供與其病情相稱之照護,其生命健康將面臨立即且嚴重之危險。是以,在原裁定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與被告現今生命垂危之狀態兩相權衡下,堅持執行觀察、勒戒,其手段與目的間已顯失均衡,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及人道主義。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酌被告於裁定後發生之生命危殆狀況,此一事實之重大變更,已從根本上動搖了執行觀察、勒戒之可能性與必要性,請廢棄原裁定,或諭知於被告病情穩定、恢復基本自理能力前暫緩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0時41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嘉義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C180581)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認屬實。
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1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起之3年後再犯乙情,亦堪認定。
㈢再本件之施用毒品案,原已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評估為不適宜再自費戒癮治療,有嘉義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7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毒品緩起訴處分被告追蹤輔導表、通知向觀護人室報到函、送達證書、施用毒品犯採驗尿液異常狀況報告書、114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應屬允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㈤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因意外導致全身癱瘓,需24小時由專人醫
療照護與生命維持,依現況不適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等由,提起抗告。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4項固分別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然而,此部分屬法院裁定應受觀察、勒戒處分確定後之執行問題(即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時,勒戒處所醫師會檢查被告之身體狀況,以評估有無應拒絕入所事由),與法院應否裁准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且經如上評估有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時,依法即應拒絕入所,亦毋須由法院諭知恢復自理能力前應暫緩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從而,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