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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5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562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葦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檢察官雖以被告「經本署轉介,未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有轉介單可佐,顯見其自我戒毒之意志欠缺,不宜予緩起訴處分」等情,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情形,然參酌:①被告現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另案羈押或即將入監執行情事;②被告雖有附表所示未履行戒癮治療情事,然檢察官並未考量被告資力能否負擔、有無相關資源可資介入,並非全無疑慮;③被告於112年間犯竊盜案件,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8月9日至113年8月8日,並履行完畢緩起訴條件及緩起訴期間完竣而終結,顯見其就緩起訴誡命仍有一定遵循能力;④被告雖因另涉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六簡字第124號判處拘役10日,然此與本案毒品犯行無關,而認檢察官之裁量並非合義務性裁量,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固非無見,然查:㈠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否為附戒癮治療

的緩起訴處分,其本質仍為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檢察官對於被告的犯行是否為緩起訴處分,立法者除了就重罪設下排除要件以外,其餘概括授權給予檢察官裁量。而針對緩起訴處分是否有違法、不當的救濟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則是由該處分的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並非委由法院進行審查。依此脈絡,檢察官對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否選擇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乃屬於檢察官的職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較著重其「病患」性特質,較不側重其「犯罪」性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而更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然上開基本立法架構並未改變。

㈢「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是行政院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供全國檢察官作為裁量判斷的標準,讓檢察官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檢察官的裁量如果沒有重大明顯瑕疵、沒有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沒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在個案中也沒有明顯不公,法院原則上應該尊重檢察官的職權行使。

㈣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曾給被告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會,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可按,而被告則有如附表所示之未履行或未報到情狀,且於9月1日亦無到庭,有點名單可按,足徵被告確實難以期待完成戒癮治療。

㈤再者,被告除於112、113年間有另案竊盜外,於114年間並有

通緝紀錄,且於108年有戒癮治療履行未完成而緩起訴被撤銷遭起訴之紀錄,此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衡以其前科紀錄表長達11頁,多為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前科,足徵檢察官以被告「經本署轉介,未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有轉介單可佐,顯見其自我戒毒之意志欠缺,不宜予緩起訴處分」之認定,確屬有據,故於114年9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參以此時被告因竊盜執行不到而遭通緝,益徵被告上開各情作為評估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甚屬合理,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不當。

㈥誠如上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檢察官是否就被告的犯行

為緩起訴處分,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帶履行必要命令的緩起訴處分,因履行未完成,而遭撤銷緩起訴,其施用毒品2次部分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2月4日執畢出監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於113年12月31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本次尿液經檢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的確認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類高達13330ng/ml(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且被告也當場被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是否仍可認為被告可以依憑自制能力遠離毒品,而不用機構介入,非無疑義?

三、綜上,原審認為檢察官的裁量並非合義務性裁量,而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容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顧及被告的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