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570號抗 告 人 劉祐綸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貴院給予被告63分,分數太過敷衍、籠統,有失公平:

㈠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來說前科紀錄最高20分,剩下的1

7分是如何來的,被告在所內上戒毒課程認真聽課,下課時間被告都誠心懺悔,抄寫佛經,而日常生活也都按照所內之規定作息,這17分是否有失公平。

㈡被告在社會上就已戒菸,入所後被告也有打戒菸報告,所內都有紀錄,應該還被告6分。

㈢另外勒戒處所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對被告進行評估時,被告

家人還未來會客,但被告母親於114年11月6日已有來會客,所內都有紀錄可查,貴院應還被告5分。

㈣以上家中有來會客扣5分,加上沒抽菸6分,貴院應還給被告

11分,而被告合計63分,因還被告11分,被告事實上應該只有52分,請求撤銷戒治處分。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2年9月18日18時許及112年9月19日9時20分往前

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

㈡嗣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為:

⒈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⒈有3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每筆5分,得分10分(上限10分);⒉首次施用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得分5分(上限10分);⒊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共8筆,每筆2分,得分10分(上限10分);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上限10分);⒌所內行為表現,有持續抽菸,得分2分(上限15分),合計為37分。

⒉在「臨床評估」方面,⒈物質使用行為,1-1有多重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濫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吸菸,得分2分(上限6分);1-3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得分10分(上限10分);⒉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得分4分(上限7分),合計為26分。

⒊在「社會穩定度」方面,⒈工作,有全職工作,餐飲業,得分

0分;⒉家庭,2-1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2-2入所後有家人訪視,1次,得分0分,2-3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合計為0分。

⒋以上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含:「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⒌、「臨床綜合評估」之⒉及⒊、「社會穩定度」之2-2及2-3)為6分;「靜態因子」(含:「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⒈至⒋、「臨床評估」之1-1、1-2、1-3及1-4、「社會穩定度」之⒈、2-1)為57分,總計63分,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4年11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㈢本院經核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自承本次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及於100年間曾接受觀察勒戒過等語、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並對照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之1-1、1-2、1-3及1-4、「社會穩定度」之⒈、2-1及2-3,客觀上無誤寫、誤算之情形,另關於「臨床評估」之⒉及⒊部分,因屬評分人員基於其專業所為之判斷,且評估之分數亦未逾配分上限,並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此部分之評估結果,本院自應予尊重。

㈣抗告意旨雖指摘「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前科紀錄部分之得

分多17分,抽菸部分評估得分6分有誤,因抗告人已戒菸,又抗告人之家人有來會客,評估時漏未考量云云。然「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前科紀錄之得分依據,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並無誤載誤算,業如前述;且就抗告人入所後家人曾來訪視,評估紀錄表亦記載有來訪視,得分為0分,並無抗告人所指有漏未評估之情形;另抗告人亦自述目前主要濫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使用方式為摻入菸中、燒烤,抽菸頻率為一天一包,又抗告人於114年10月9日配業後,持續於所內吸菸,經登錄於登記簿並經抗告人簽名捺印,上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治療記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容人吸菸登記簿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認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之指摘,均屬無據,委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