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5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瓊慧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要照顧行動不便的先生,自身也需到醫院接受治療,故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原審訊問程序未到庭,也有跟書記官電話告知、跟觀護人聯絡,可能因聯絡上有所誤解,請撤銷原裁定,給被告改過向上的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4樓3之1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認屬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0日停止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本案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起之3年後再犯乙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前於114年9月10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
曾表達同意自費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事務官當場告以其必須經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嘉義地檢署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如評估不適合接受戒癮治療,則無法為緩起訴處分,被告表示了解,而被告於同年9月12日前往嘉義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經指定需於同年9月17日前,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報到,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然其屆期並未前往報到,有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嘉義地檢署緩起訴毒品被告戒癮治療評估通報單存卷可參,誠難期待被告能主動前往醫療院所自費進行戒癮治療。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應屬允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於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㈤抗告意旨雖以因聯繫有誤,始未於原審訊問程序到庭為由提
起抗告。惟,本件檢察官係因評估被告未能依嘉義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報到,進行戒癮治療評估,難以期待被告後續能主動前往醫療院所自費進行戒癮治療,而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誤怠惰或恣意濫用之處。從而,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