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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599號抗 告 人 王胤昱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在第一次評估時須由社工和心理醫師一起評估,然抗告人卻只被社工進行訪談,並無見到第二位心理醫師。

再者,因為抗告人忘記第一次評估係何月何日何時,抗告人詢問高雄戒治所之主管時,該主管卻說抗告人全部資料已送法院。故抗告人向法院聲請調閱抗告人在高雄戒治所第一次評估時之所有錄音錄影之影像,以資佐證本件評估在觀察上有違背法令規定、擅斷濫權,顯有重大瑕疵。由此顯見第一次評估之心理醫師並未對抗告人進行詰問,其醫師之專業係從何而來。故抗告人向法院提出聲請查扣抗告人於第一次評估時之錄影錄音之影像,以保全證據。

(二)按法律上有既往不究、一罪不二罰、一事不再理之明文規定,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項加2分,業已抵觸上開法律原則。再者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所犯之前科紀錄即已執畢就無法再用以前之前科加注於其他所犯之罪上,按即具體將權衡因素著重於「對基本權之侵害是否重大違法」,以及「能否有效達成日後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二者,最高法院本件判決謂「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第396號,第418等解釋部分釋示參考),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第一次評估時並未和心理醫師見到面,並未有任何詰問,故本件評分結果係屬違法證據,不得採為認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據。又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應優於行政命令、高雄戒治所函文,法院以專業醫師之評估標準表作為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之證據,實有失公允,醫師之專業只係其有醫師執照,並非每位醫師都具有專業,否則每年不會有眾多之醫療糾紛或誤診死亡人數。再者,若法院都以心理醫師評估為證據,那是否直接讓高雄戒治所心理醫師來裁定每位接受觀察勒戒之人是否強制戒治。故抗告人懇求高雄戒治所能對所有接受觀察勒戒之人公開評分細則,以免有黑箱作業之情事發生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50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依憑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所為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經該所專業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以上部分靜態因子合計55分,動態因子合計11分,總分合計為66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高雄戒治所114年12月2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6230號函檢附該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撤緩毒偵緝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固以前揭意旨提起抗告。惟查:

(1)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看守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抗告人之上開評估紀錄表就抗告人之動態及靜態因子事項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抗告人之戒癮動機、態度等,已在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當中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欄位,進行專業評估。經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計分,均屬正確無誤,抗告人亦未指出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就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明顯有濫權及恣意擅斷,違反手冊明確及比例原則,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

(2)至於抗告意旨所述須由社工與心理醫師與其見面一起評估乙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則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只須經由醫師據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後研判即可,抗告意旨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而認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