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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50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高偉三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偉三(下稱抗告人)有正常工作,甫結婚,家人亦支持戒毒,尚不得以其已經執行完畢之前案,據以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為69分(靜態因子合計62分、動態因子合計7分),綜合判斷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4年9月5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4100號函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憑。㈡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應予准許,並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以其有正常工作,甫結婚,家人亦支持戒毒之情,已經於評分項目社會穩定度欄中,就工作、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因子均評為0分(即未得分),故已為被告有利之評分。另抗告意旨以不得以其已經執行完畢之前案,據以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基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尚非全無相關。因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即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