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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峻銘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峻銘因缺乏法律認知,導致抗告逾期,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但抗告人不瞭解原強制戒治裁定所載之動、靜態因子的意義,且抗告人在兄長的支持、陪伴、鼓勵下,已戒斷毒癮,爰抗告,請求撤銷原強制戒治之處分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95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書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高雄戒治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毒聲295號卷第57頁),則原裁定於該日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28日起算10日(因抗告人逕向高雄戒治所提起抗告,無在途期間,原審雖加計在途期間,但結論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其抗告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6日。乃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向高雄戒治所提起抗告,有該所之收文戳章可稽(原審毒聲295號卷第82頁),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原審強制戒治裁定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㈡原審因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核無不合,抗

告人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