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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保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張顧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顧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顧瀚(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復因法律修正,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88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2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強制治療,收治於○○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又該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於114年3月20日會議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同條第5項亦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三、茲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再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88號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2年,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並收治於○○醫院,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有檢察官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團體治療、個別治療

)後,經該醫院於114年3月20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綜合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於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Static-99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個案衡鑑報告等資料為判斷,做成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認受處分人仍有「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並建議受處分人接受長期安置,積極學習自我負面情緒管理以及再犯預防技巧,加強再犯預防相關知能,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醫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可按。

㈢上開決議結果,既係經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依其專

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而決議受處分人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自得作為本院審酌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是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目前治療之情形、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並考量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復參酌受處分人到庭陳述「同意延長強制治療」、「我認為我還有一些需補足的地方,所以我希望能繼續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