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郭致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致鉉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68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保療四字第2號指揮書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3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嗣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度第1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有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執行指揮書、裁定等相關資料可參,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
433號判決就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強制猥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8月,並於100年7月19日判決之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有管轄權。㈡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完畢前,經鑑定評估結果,認仍有再犯危
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68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4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4、31至38頁)。
㈢茲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
港基督教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14年5月23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醫院刑後強制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114年5月9日114年度第1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5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指定公設辯護人及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