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斌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1992號),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97號),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9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然因被告因罹患肺腺癌第四期,需定期戒護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化學治療,無積極治療恐有生病危險之情況,而未予執行強制戒治。從而,前述強制戒治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被告雖自本案犯行迄今未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可佐,然仍查無證據足認當時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之原因,現已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執行上開屬於保安處分的強制戒治等語。
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亦有明文文。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97號裁定駁回被告的抗告而確定,有上開卷宗在卷可參。然因被告因罹患肺腺癌第四期,需定期戒護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化學治療,無積極治療恐有生病危險之情況,而未予執行強制戒治,有法務部○○○○○○○○110年12月3日拒收通知書、拒絕入所評估單、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毒偵1991號偵查卷第44-1頁以下)。嗣法務部○○○○○○○亦先後於111年5月19日、112年2月18日、112年5月17日函覆或以公務電話告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稱被告因上開疾病,暫不適合執行(該卷第49、62-1、67頁)。
㈡被告的強制戒治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
行,檢察官雖聲請准許執行,然經本院發函詢問成大醫院後,經該院於114年6月24日函覆本院稱:被告目前截至114年5月13日當日回診,有在本院進行第四期肺癌的追蹤治療,目前被告在口服標靶藥物控制中,若無後續治療,腫瘤將惡化危及性命(本院卷第35頁),因此依據被告目前的身體狀況,仍屬不適合執行強制戒治。參以:被告自110年迄今並未遭查獲有再施用毒品犯行,除據檢察官於聲請書敘明外,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目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毒品尚存有依賴或成癮性,而有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因此,檢察官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