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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保字第 8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8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劉杉進指定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經施以身心治療後,認治療成效不佳,其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經該監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召開之114年度第8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暨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審議會議」決議,因其人格異常再犯危險性高且缺乏社會監控支持系統,再犯危險仍存,決議函送刑後強制治療,有上開審議會議紀錄、身心治療紀錄表、治療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前科表等相關資料可參。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治療及期間。

二、刑法第91條之1:「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為106年12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之規定,於行為後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強制治療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性交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經施以身心治療後,認治療成效不佳,其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經該監於114年8月14日召開之114年度第8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暨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審議會議」決議,因其人格異常再犯危險性高且缺乏社會監控支持系統,再犯危險仍存,決議函送刑後強制治療等事實,有前揭雲林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審議會議紀錄、身心治療紀錄表、治療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團體治療與個別治療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而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檢察官向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並通知受處分人、聲請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考量受處分人有疑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情形(本院卷1第64頁),而指定辯護人為受處分人辯護,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訊問筆錄、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55-65頁,卷2第35-45、53-66頁),已充分保障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機會。

㈡受處分人前揭執行期間,於114年7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嘉

義監獄Static-99評估為中高度再犯風險,MnSOST-R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為高危險,建議出獄後實施至少2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本院卷1第135頁)。其於刑中接受強制身心治療共103次,團體治療自111年2月起至114年8月,每月2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95次;個別治療自111年1月起至114年8月,每月1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8次,於出監前經評估經上開身心治療後,認治療成效不佳,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經該監於114年8月14日召開之114年度第8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暨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審議會議」決議,因其人格異常再犯危險性高且缺乏社會監控支持系統,再犯危險仍存,決議函送刑後強制治療等節,有嘉義監獄114年度第8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暨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審議會議」會議紀錄、嘉義監獄114年8月27日函暨所附受處分人處遇資料(含收容人基本資料、入監評估報告書、Static-99&RRASOR、MnSOST-R、身心治療紀錄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個別教誨紀錄、高雄監獄身心治療個案資料)等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101-448頁)。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

㈢受處分人及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表示:上開評估係以過往資

料為之,未能審酌受處分人已經改變,且持續捐款行善,真心悔改,並無再犯風險;況Static-99、MnSOST-R量表評估時間距今3年以上,未能考量近年之治療成效,依最近一次成效報告,受處分人服刑情形表現良好,治療輔導成效評估多為中、高程度,足徵已收矯正之效;執行機關並無依據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於強制治療期間每年提出再犯風險之鑑定、評估報告,上開聲請即有違誤云云(本院卷2第54-65頁)。惟查:

⒈嘉義監獄業於114年7月15日針對受處分人製作再犯危險評估

報告書,詳載各項暴力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等評估因素,並建議至少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2年,此有該報告書可按(本院卷1第135至137頁),此為專業機構所為近期評估,上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暨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審議會議亦係參酌此評估報告,並無違誤不當。況再犯危險自111年1月迄今評估6次,有各報告書可按(本院卷2第121至138頁),均同上一致之認定。

⒉上開審議會議決議並非參酌單一事證,受處分人之精神鑑定

報告(本院卷1第57至65頁)、Static-99、MnSOST-R量表(本院卷1第129至132頁)雖非今年製作,然此僅係參考資料之一部,難認有何違誤。且上開Static-99、MnSOST-R量表於114年8月14日最新之認定為高風險(本院卷2第139至146頁),益徵前揭決議正確無誤。

⒊受處分人最近一期成效報告之記載(本院卷1第134頁),在8

項指標中,4項評估「中」,4項評估「高」,顯見雖有改善,但仍有至少中度之危險,此節業與評估報告所述一致(本院卷1第135頁),是上開會議決議認其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缺乏社會監控支持系統,再犯危險仍存,決議函送刑後強制治療,顯有所據。受處分人雖提出其近2年捐款單據(閱後發還,詳本院卷2第55頁),固能證明其持續行善,然此仍在上開綜合考量之列,當難以此單一因素而論其再犯風險顯著降低。

⒋至辯護意旨辯稱應每年鑑定、評估云云,此乃屬誤會,蓋刑

法第91條之1第5項所指乃係執行刑後強制治療或延長強制治療時所需,本案受處分人係在監執行有期徒刑,尚未進行「刑後強制治療」,自難論有何「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可言。

四、綜上,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原所犯罪刑之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執行機關之矯正成效、受處分人對於法律規範之遵循程度與意願,前科紀錄,及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基於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且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等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