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桐燦上列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桐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桐燦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移送在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5750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一款或數款規定之事項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8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575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後事實審裁判書、戶口名簿影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提報假釋意見表、出監後生涯規劃表、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受刑人身分簿、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個案輔導記錄(建議宜再接受認知輔導課程)、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報請假釋報告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基於特別預防,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併應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