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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榮順

鄭家慶上列聲請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44號、第2064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榮順、鄭家慶(以下稱聲請人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朝陳與鋒頭部揮擊,致陳與鋒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頭部撕裂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後因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然有以下新事實新證據,且綜合其他卷內原有證據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產生合理懷疑,動搖該認定而使聲請人2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

㈠、第一審傳喚過之證人余宗耀於近日告知聲請人:伊與顏家華一同在新竹寶山台積電廠區之工程中施作,本案案發後之民國112年9月底,在工程施作期間休憩時,親自聽聞顏家華自承陳與鋒之右眼重傷係其誤傷所致等語。

㈡、另一未傳喚過之證人鄭麒發於案發後,曾在新竹寶山台積電廠區,施作陳與煌之下包工程,因此與陳與鋒熟識,而其於日前告知聲請人:案發後之112年6月初,確實聽聞顏家華自承陳與鋒之右眼重傷係其誤傷所致,而非再審聲請人之攻擊行為所致一節。

㈢、陳錦梅為聲請人之雇主,本案案發時,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原欲自行騎機車至案發現場瞭解追討工程款之狀況,然於抵達時,適見陳與煌持鐵管,以奔跑之方式,跳躍後持該鐵管向聲請人鄭家慶之頭部重擊,嗣兩方人馬發生衝突,顏家華持鐵管由上而下揮擊後,欲拉回往後延伸動作時,誤擊陳與鋒之臉部,致陳與鋒哀號倒地,陳錦梅因身為女性恐受波及,乃自行離去,始未於先前偵、審階段以證人身分出庭陳述,然陳錦梅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向聲請人告知:其於109年5月27日事發時在場,目擊陳與鋒右眼重傷害結果係遭顏家華誤傷,而非聲請人2人所為等語,復有陳述書可佐證。

㈣、上述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但未於審理過程中予以斟酌之新證據,且本案第一審與原確定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不同,一望即知犯罪事實明顯矛盾,真實性明顯可疑,又有上開新證據,新證據內容與第一審判決認定雙方互毆,各自有積極明確傷害行為之事實相符,且由證人郭盈億於第一審證述及審理時勘驗聲請人提出之事發現場錄音檔案,與上開新證據相互比對、印證,可見陳與煌、陳與鋒等人於事發當日,絕非在猝不及防、欲離開時遭單方毆打,而係在雙方對立衝突、劍拔弩張過程中互毆,陳與煌一方之人絕非手無寸鐵、更先持棍棒等物,原確定判決片面對聲請人為不利認定自非實在。另證人劉哲榞、劉俊佑、聲請人劉榮順於第一審證述與臺南市安南醫院函覆資料,顯示聲請人鄭家慶頭部遭鐵管毆打,有可能導致短暫昏迷之情形,由上開證據資料比對證人陳錦梅當日親眼見聞之新證據,可見聲請人鄭家慶陳述其遭陳與煌毆打後陷入短暫昏迷,未參與對陳與鋒傷害行為確屬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一同持鐵棍毆打甫出倉庫之陳與鋒有誤。又周栩筠於109年5月27日晚間9時49分記載「病人主訴遭自己親弟弟拿鐵棒毆打」,與胡雅萍、謝蓓筠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及同日下午2時22分,在護理紀錄記載「自訴被人拿鐵棒打」、「病人主訴遭他人拿鐵棒毆打」等證據相互核對,陳與鋒係遭他人以鐵棒毆打成傷,因各護理師間詢問方式、醫病信任關係、病患清醒程度不同,可能得到具體程度有差別之答案,不能僅以周栩筠與胡雅萍、謝蓓筠紀錄內容不同,認定周栩筠護理紀錄記載不實,更不應逕自認定陳與鋒所受重傷害係聲請人所為,依上開新證據、現有證據相互結合比對,陳與鋒案發後第一時間在救治過程中、本案確定判決後生活中,從未向旁人提及所受重傷害係聲請人2人所致,陳與鋒及其他利害關係相同之證人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於審判中所為證詞均不實,不能做為對聲請人2人不利認定之證據基礎,經比對上開新證據、現有證據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真實性明顯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2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2人所犯本件傷害致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2人均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2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調取前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劉榮順因承攬順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順興公司)向台積電所承攬空調排水工程之部分工務,而僱用聲請人鄭家慶、其兄劉福發、其子劉哲榞及劉俊佑、林均翰等人施作,聲請人劉榮順於109年5月26日與順興公司負責人陳與鋒及其胞弟陳與煌因工程款問題協商,聲請人劉榮順與陳與煌於協商過程中發生爭執而有不快,乃於109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召集聲請人鄭家慶、劉福發、劉哲榞、劉俊佑、林均翰等人,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順興公司工廠倉庫向陳與煌索取工程款,卻遭陳與煌拒絕,陳與煌見對方人馬眾多為避免衝突發生後不利於己方而與陳孝倫欲駕車離去,聲請人劉榮順因而心生不滿,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將陳與煌拉下車後,聲請人2人與劉哲榞、劉俊佑、林均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聲請人劉榮順先以徒手毆打陳與煌,再與聲請人鄭家慶撿拾該倉庫內之鐵管共同毆打陳與煌,陳與煌因此而跌倒在地,陳孝倫見其父遭毆打,乃取出車內之高爾夫球桿,欲毆打聲請人劉榮順等人,惟經劉俊佑搶走高爾夫球桿後,遭劉哲榞、林均翰毆打壓制,劉俊佑並取出刀械壓制倒地之陳與煌,在旁之順興公司員工顏家華見陳與煌遭打倒在地,乃跪在陳與煌身旁環抱陳與煌以保護其身體,亦遭聲請人劉榮順等人圍毆,原於倉庫內之陳與鋒聽聞聲響步出倉庫外出聲喝止聲請人劉榮順等人,聲請人劉榮順、鄭家慶乃持鐵管衝向陳與鋒,聲請人劉榮順、鄭家慶主觀上雖均無使陳與鋒重傷害之故意,惟仍可預見鐵管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鐵管朝人之頭部及眼部揮擊,可能傷及人體甚為脆弱之眼睛等器官部位,造成眼球損傷,足以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卻因一時亢奮不滿之情緒難以控制而疏未注意,均持鐵管朝陳與鋒之頭部揮擊,致陳與鋒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頭部撕裂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陳與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左手手肘挫傷、頭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右手掌挫傷之傷害、陳孝倫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側上臂挫擦傷之傷害、顏家華受有左下背、後背部、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及右側手部等處挫傷之傷害,聲請人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害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足以佐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2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認定渠等共同傷害陳與鋒,造成陳與鋒右眼重傷害之結果有誤,並舉證人余宗耀、鄭麒發、陳錦梅等原確定判決作成前曾傳喚但未曾證述之事實或原確定判決作成時尚未存在之證人,主張上開證人證詞可證明聲請人2人並未傷害陳與鋒,而是當時在場之顏家華持棍誤傷陳與鋒右眼,有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存在云云。惟查:

1、證人余宗耀於113年5月16日本院前審訊問時曾到庭結證略謂:不認識聲請人劉榮順,認識聲請人鄭家慶,我受雇陳與鋒在新竹寶山工作,未領到薪水,陳與鋒教唆陳與煌、顏家華等人打我,事情發生後,我回來六輕工作,遇到聲請人鄭家慶跟他說,我去寶山工作,遇到沒有良心的老闆,不給錢就算了,他們4個還打我1個,聲請人鄭家慶告訴我,他在臺南也遇到這樣的事情,我在寶山的時候,有問顏家華說陳與鋒的眼睛怪怪的、瞎掉,就問顏家華為何眼睛瞎掉,顏家華說他們在臺南打架,可是顏家華打到對方的時候,對方拉住鐵管,顏家華要搶起來,不小心砸到陳與鋒的眼睛,但這件事是我還沒有跟聲請人鄭家慶說我發生自己被打及欠薪水的事情,顏家華就跟我說,顏家華在109年時講的,那時我在寶山工作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146至147頁)。證人余宗耀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到庭為上開證述,證述之時間在原確定判決作成後,看似符合證據之新規性,然究其實,證人余宗耀上開證述苟真確無訛,則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其於109年間即已聽聞顏家華自承誤擊陳與鋒右眼,造成陳與鋒右眼重傷害之結果,則其先前於111年2月22日原確定判決作成前,經聲請人2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則其於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審理到庭做證時,理應已經知悉顏家華曾告知陳與鋒右眼傷害係其誤擊所造成,卻對此事隻字不提,僅作證指稱其承作陳與鋒所包工程未領得工資,還遭陳與鋒夥同陳孝倫、顏家華、李政龍、陳與煌打傷等情(見第一審卷三第384至386頁),更何況顏家華倘如證人余宗耀所述係真正傷害陳與鋒右眼之人,且又未遭起訴有此犯行,衡情顏家華為脫免罪責對其傷害行為沉默保密猶未及,焉有可能口無遮攔,對外自曝犯罪行為,證人余宗耀證稱其得知傷害陳與鋒真正行為人之經過,明顯悖離常情,證人余宗耀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述內容是否屬實,誠啟人疑竇。

2、再者,聲請人鄭家慶胞兄即證人鄭麒發於113年3月21日、同年10月24日,本院前審訊問時先後證述略稱:大約3、4年前,我在寶山台積電做大夜班,晚上10點會有休息時間,大家會一起抽菸,當時有1個師傅跟顏家華在聊天,有聽到顏家華提到陳與鋒的眼睛是陳與鋒自己不小心受傷的,具體我不知道怎麼受傷,沒有提到是怎麼弄受傷的,沒有提到是顏家華不小心弄傷陳與鋒,也沒有提到是誰弄傷陳與鋒,因為我聽到家慶兩個字,我才想說會不會跟我弟弟有關,我隔幾天就打電話問我弟弟,我弟弟就跟我講這些事情,他有跟我說陳與煌公司的名字,我才說對,直到去年聲請人鄭家慶才跟我說這件事情及被判刑的嚴重性,我在去年才寫再證1的說明書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83至84頁、第249頁)。觀諸證人鄭麒發上開證述聽聞顏家華提及陳與鋒右眼受傷之經過,似乎在呼應證人余宗耀所述,主動詢問顏家華何以陳與鋒眼睛有異樣等情,然證人余宗耀是否確實曾聽聞顏家華自白誤傷陳與鋒右眼一事,有如上所述殊值懷疑其證詞真實性之情形存在。且證人鄭麒發所稱在場聽聞顏家華談及陳與鋒右眼受傷經過,係陳與鋒「自己不小心弄傷」,並未提及是顏家華或其他人所傷,明顯與證人余宗耀證述顏家華當時清楚陳述係其持鐵棍毆打對方時,對方拉住鐵棍,顏家華欲搶下不小心砸到陳與鋒眼睛之經過截然不同,二者同時在場聽聞顏家華陳述同一事實,所聽聞內容卻正相反對,實令人不敢置信。又證人鄭麒發證稱顏家華係於其在本院前審做證前3、4年聽聞此事,且顏家華陳述過程提及其胞弟名稱方引起證人鄭麒發注意並於事後撥打電話向聲請人鄭家慶求證,則聲請人鄭家慶按理於109、110年間即已知悉顏家華於訴訟外為上開陳述,在其被訴傷害案件,應會聲請傳喚證人鄭麒發到庭證述此事,卻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從未聲請傳喚證人鄭麒發到庭證述此事,誠令人懷疑證人鄭麒發證述之真實性。此外,證人余宗耀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並未證述顏家華自白內容提及聲請人鄭家慶,而是證述其嗣後與聲請人鄭家慶談及承包陳與鋒工程未領得工程款反遭毆打時,聲請人鄭家慶亦提及本案,才得悉顏家華所提事件與聲請人鄭家慶有關,但證人鄭麒發卻證稱顏家華於提及陳與鋒眼睛受傷過程中,曾透露聲請人鄭家慶之名,其因此得知顏家華所述事實與聲請人鄭家慶相關,2人證述存在重大歧異,益見渠等證詞之真實性明顯可疑。

3、另證人陳錦梅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述略以:109年5月27日事發前一天,聲請人要去跟陳與鋒兄弟領錢,陳與鋒他們就說沒有錢,但是有子彈,本案發生時,因為我不放心,所以我騎車跟在聲請人後面,到場時看到他們每個人手中都拿鐵管,聲請人2人手中沒有拿鐵管,陳與煌拿鐵管助跑衝出來打鄭家慶的頭部,鄭家慶昏倒不會動,陳與煌就嚇到往回跑,兩方人馬開始叫囂,場面很混亂,我看到顏家華拿1隻比我雙臂(經測量證人雙臂為137公分)還長的鐵管要打劉哲榞,沒有打到,顏家華拖回鐵管的時候,鐵管就打到陳與鋒的眼睛,陳與鋒站在顏家華左邊,顏家華的右手邊是蔡銘修,顏家華打到陳與鋒的眼睛時,陳與鋒倒在地下哀號,雙手摸著臉,我嚇到就趕快騎車離開,本案審理時因為陳與煌說他子彈很多我會害怕沒有講出,現在因為我的工人沒有傷害到陳與鋒,我良心過不去,陳述書是(本案)上訴駁回後我去律師事務所寫的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80至82頁)。證人陳錦梅雖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曾騎車前往現場,但案發時在現場之人卻無人看見證人陳錦梅騎車到場,證人陳錦梅是否確實有到場顯然可疑。

4、再觀諸劉哲榞警詢及第一審證述,均僅提及遭陳與鋒持鐵管毆打,及其反抗與陳與鋒互毆之過程,並未提及顏家華擬持鐵管毆打劉哲榞不慎誤傷陳與鋒一節(見警卷第71頁、第76至77頁;見第一審卷三第477至478頁),證人陳錦梅所述情節與劉哲榞已有出入。參以證人顏家華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聲請人2人與劉哲榞、劉俊佑、林均翰、劉福發、郭盈億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向陳與煌索討工資,陳與煌不予置理並打算搭乘陳孝倫駕駛車輛離開,聲請人2人或同去之人將陳與煌拉下車,出手毆打陳與煌,其見狀以身體護住陳與煌而遭對方毆打,未出手攻擊對方等情在卷(見警卷第131至134頁;第一審卷四第161至163頁、第165頁),且於警詢時證稱,陳與鋒遭對方毆打攻擊等語(見警卷第132頁),又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蹲在地上抱著陳與煌,聲請人2人打完陳與煌又去打陳與鋒,聽到陳與鋒叫的時候轉頭看到聲請人鄭家慶在陳與鋒前面,有拿鐵棍收走的動作,陳與鋒大叫一聲的時候,他旁邊就聲請人2人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63至164頁、第167頁、第169頁),否認持棍誤擊陳與鋒眼睛成傷。顏家華上開證詞核與陳與峰於警詢時就其眼睛受傷過程證述:我在倉庫門口見到聲請人等正在對陳與煌、顏家華施暴痛毆,我見狀趨前要制止對方,反遭聲請人劉榮順等人持鐵棍毆打,朝我的頭部進行攻擊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18至119頁),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從倉庫出來,看到聲請人劉榮順、鄭家慶正拿鐵管毆打顏家華、陳與煌,陳與煌、顏家華躺在地上,顏家華抱著陳與煌,我出來以後,聲請人2人、劉哲榞拿鐵管朝我衝過來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31至132頁、第136頁、第137頁);陳與煌於警詢證稱:聲請人劉榮順將我從車上拖下來,先徒手毆打我頭部,後面另持我倉庫現場所取得之廢鐵管對我頭部進行攻擊傷害...,倉庫內陳與鋒、陳孝倫、顏家華見我遭人毆打有出來要解救我,亦遭聲請人等人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09至109之1頁),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聲請人劉榮順拖下車,然後就開始先用空手打我,打到車子旁邊,剛好有放鐵管,就直接從那裏拿開始敲,我被打到跌倒在地,顏家華跑過來抱著我身體,一起被打,後來有停了差不多1分多鐘沒被打,就聽到我車後面很多聲音,也是在打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11至112頁、第117頁);證人陳孝倫於警詢證述:

案發當天一群人進到公司倉庫,陳與煌要他們離開不然要報警,陳與煌要我跟他出門收貨款,我、陳與煌、顏家華步出倉庫要搭車離開,該群人跟在我們我們後面,陳與煌坐副駕駛,有一個人在陳與煌要關車門時將他拉下車,開始動手毆打...陳與鋒走出來要去制止對方,原本在陳與煌旁邊的人反過去攻擊陳與鋒,陳與煌已遭人攻擊倒臥在地,顏家華在他一旁,顏家華是去保護陳與煌等語(見警卷第145至146頁),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不知道是誰拉我爸(即陳與煌)下車,然後聲請人2人就打我爸,顏家華都保護我爸,因為我爸跌倒昏倒在地,他們又用鐵管在那邊敲,陳與鋒一出來很快,他就已經倒地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54至157頁)大致相符。更何況證人劉哲榞於警詢時曾證稱:「(衝突結束後何以你仍留在現場?)在雙方靜下來後,當時陳與煌跟顏家華坐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79頁),可徵顏家華及上述證人證述,衝突發生時,顏家華抱住陳與煌,並以自己身體抵擋攻擊,而與陳與煌雙雙躺倒在地一情為真。另參酌證人劉俊佑於警詢時證稱:陳與煌持鐵棍往鄭家慶頭部打下去,雙方就開始有衝突行為,我當時站在車子的右後側,看到顏家華、蔡銘修都持鐵棍從車頭繞左側到我身邊,顏家華持鐵棍攻擊到我的右肩等語(見警卷第91至92頁),顯示其證述顏家華與蔡銘修係持棍攻擊證人劉俊佑,核與證人陳錦梅於本院前審證稱顏家華、蔡銘修與陳與鋒持棍欲圍毆證人劉哲榞時,顏家華以鐵棍誤傷陳與鋒等情有間。由上述相關在場之人證詞相互勾稽,可知衝突發生時互毆之人證詞,無一供、證述與證人陳錦梅證述相符,證人陳錦梅所指顏家華以鐵棍誤傷陳與鋒眼睛一情,顯難憑採。

5、從而,聲請人2人所舉之上開3名證人證詞此一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定聲請人2人並無本件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

㈢、又證人劉哲榞於第一審審理時固證述,看到鄭家慶被陳與煌打...鄭家慶回頭就被敲下去噴血倒地...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475頁);證人劉俊佑於第一審審理時雖亦證稱,陳與煌揮拳打我父親後,他又跑進工廠拿鐵棍出來到車邊時,看到鄭家慶站在那裡,陳與煌就打鄭家慶的頭,鄭家慶就倒地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484至485頁);聲請人劉榮順先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錄音是鄭家慶錄的,鄭家慶要錄的時候,被陳與煌拿鐵棍打他頭部,鄭家慶人就倒下,錄音就斷掉了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403至404頁),嗣又證稱:陳孝倫拿水管衝出來,才打到鄭家慶的頭,鄭家慶頭流血就倒下去,接著整個就亂了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405頁),聲請人劉榮順就何人毆打聲請人鄭家慶,於第一審審理時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外,證人劉哲榞、劉俊佑及聲請人劉榮順雖均稱聲請人鄭家慶遭毆打頭部後倒地,但並未證述聲請人鄭家慶倒地後迄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期間均昏迷不醒。況且依聲請人2人於第一審提出案發當天聲請人鄭家慶以其手機所錄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見第一審卷一第377頁證物袋及第379至380頁),顯示聲請人鄭家慶之錄音僅有案發當天衝突發生前1小段時間,聲請人劉榮順雖稱錄音中斷,係因聲請人鄭家慶遭陳與煌或陳孝倫毆打頭部倒地而中斷,苟真實無訛,顯見聲請人鄭家慶當時雖遭毆打頭部倒地,但仍意識清醒,否則如何操作手機中斷錄音。再參酌聲請人2人於第一審所提出聲請人鄭家慶倒地照片(見第一審卷一第381頁),非但並無拍攝時間,無從判斷聲請人鄭家慶仰躺地面係何時所拍攝,更何況由上述證人或聲請人劉榮順之證述,可知案發時現場混亂,兩方人馬雜沓,相互拉扯毆打,直至證人陳與鋒受傷流血倒地大家才停止,則在此過程中,除聲請人鄭家慶外,聲請人劉榮順或其所召集前往現場之人,又怎會有時間在案發衝突期間為聲請人鄭家慶拍攝倒地昏迷之照片以供日後舉證使用。再者,聲請人鄭家慶上述倒地照片,若係在其遭人毆打頭部昏迷後拍攝,則聲請人鄭家慶依證人劉哲榞、劉俊佑、聲請人劉榮順所言,遭毆打頭部後立即昏迷倒地,理應無法自行拿出衛生紙擦拭血跡,何以照片中聲請人鄭家慶猶可右手握擦拭傷口後沾有血跡之衛生紙,且比對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後所拍攝聲請人鄭家慶右手握擦拭傷口沾染血跡衛生紙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94頁上方照片),聲請人鄭家慶手握衛生紙姿勢與衛生紙上血跡位置幾乎一致,足令人懷疑此照片拍攝時間為承辦員警到場拍照完成後,聲請人鄭家慶始再度躺倒地上拍照。再參酌承辦員警所照聲請人鄭家慶受傷照片與聲請人劉榮順等所拍攝聲請人鄭家慶受傷倒地照片,均顯示聲請人鄭家慶頭部傷口血跡係往下流,故其臉頰、下巴、上衣右領、前胸、左肩、左右袖等處均沾有血跡,可見聲請人鄭家慶受傷後並未倒地,而是仍如常站立,頭部傷口流出之血跡才會往下、往身體前半部流而沾到聲請人鄭家慶臉頰、下巴、衣服前方等處,倘聲請人鄭家慶如證人劉哲榞、劉俊佑、陳錦梅及聲請人劉榮順所言,頭部遭毆打後立即倒地昏迷,則依聲請人劉榮順等人為聲請人鄭家慶拍攝之照片所示倒地姿勢,聲請人鄭家慶頭部傷口流出之血液應會沾在傷口下方地面或衣服後領、後背等處,血跡沾染位置顯不可能如照片所示,且聲請人鄭家慶若頭部遭毆打後立即倒地昏迷,旁人以衛生紙立即為其擦拭血跡,則聲請人鄭家慶傷口流出之血跡已遭擦拭於衛生紙上,豈有可能衛生紙上血跡僅少許,臉上及衣服上血跡明顯多於衛生紙上血跡。此外,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被告鄭家慶之傷勢函覆第一審詢問稱:根據病患所訴,被廠商拿鐵管毆打頭部,導致頭部撕裂傷口,6cm,因頭部受到打擊,是有可能導致短暫昏迷(見第一審卷二第9頁),該函僅係事後判斷聲請人鄭家慶傷勢情況有「短暫昏迷」之可能性,然由上述卷內證據資料顯可排除此可能性之存在,是聲請人2人主張聲請人鄭家慶案發當時頭部遭毆打而昏迷倒地,未參與傷害陳與鋒,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依同持棍毆打陳與鋒有誤云云,顯不可採。

㈣、此外,陳與鋒案發當日受傷後送醫救治,參與醫療行為之護理師周栩筠於護理紀錄記載陳與鋒向其陳述傷勢係遭胞弟陳與煌毆打所致,此非但為陳與鋒所否認(見原審卷四第133至134頁、第143至144頁),且除證人周栩筠於護理紀錄為如此記載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堅稱記錄當時陳與鋒如此陳述外,遍觀本案聲請人2人或其他在場互毆或旁觀之人,均未見有人證述係陳與煌以鐵棍毆打陳與鋒成傷,更何況,聲請人2人本案聲請再審理由,係主張陳與鋒傷勢遭顏家華誤擊所致,所舉證人余宗耀、鄭麒發、陳錦梅均證稱聽聞或見聞顏家華以鐵棍誤傷陳與鋒,無人證述或供述係陳與煌以鐵棍毆傷陳與鋒,則周栩筠上開護理紀錄與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理由不相干,且周栩筠上開護理紀錄記載之內容,亦與卷內客觀事證所顯示之案發經過不符,而難憑採,自難遽此認為周栩筠護理紀錄內容與聲請人2人所舉新證據綜合判斷,可認定聲請人2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傷害陳與鋒致發生重傷害犯行,灼然至明。

㈤、從而,聲請人2人之聲請意旨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且所提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人余宗耀、鄭麒發、陳錦梅證詞,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2人無本案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聲請人2人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事由,若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即係所提出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