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更二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並未持有本案
槍枝,而係受迫頂罪,該槍枝實為彭嘉昱所有,且係其自行本於情義相挺而攜至現場,原案件於審理時就上開疑點及槍枝價格等問題均未查明,僅憑聲請人有前科,即認定槍枝為聲請人所持有,已有違誤。
㈡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行為時應係少年,依法可
免刑或減輕其刑,原案件對此未予釐清,致未對聲請人減免其刑。
㈢聲請人持有槍枝期間為少年,原案件應由少年法庭處理,卻
由普通法庭審理,其判決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嗣於二審審判程序中撤回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固指稱:聲請人並未持有本案槍枝,而係受迫
頂罪,原案件於審理時就上開疑點及槍枝價格等問題均未查明,僅憑聲請人有前科,即認定槍枝為聲請人所持有,已有違誤等語。惟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確為本案改造槍枝之持有人等節,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且非如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僅憑聲請人有前科,即認定槍枝為聲請人所持有。至聲請意旨㈠指以原確定判決就槍枝價格未查明一節,然本案槍枝價格為何,與本案待證事實要無直接關聯性,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於本件係受迫頂罪等節),並非具有明確性,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㈢聲請意旨㈡部分雖指稱: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行
為時應係少年,依法可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語,然本件聲請人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4608、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聲請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3 、104 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市之○○空間○○○○店內,以不詳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經警循線在雲林縣○○鄉○○○路之鐵皮屋前查獲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犯罪行為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即107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而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有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則以聲請人行為終了時已滿20歲,自非屬少年,稽此,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尚於法未合,無從採取,而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意旨㈡部分所指違誤之情。
㈣聲請人所指以如聲請意旨㈢所示情形,乃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法
院組織不合法之判決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未合,而非屬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程序所定之事由。
㈤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