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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安棋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安棋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審漏未審酌聲請人當時有去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查,此部分為已經存在未調查之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係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誤信對方確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誤以為匯入帳戶款項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而遭利用臨櫃領取現金,故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應受無罪判決。退萬步言,縱被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僅係「幫助故意」,並未達直接參與犯罪之故意。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又本案期間聲請人並未有機會與被害人和解,在權利上喪失減刑之機會,因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此,請裁定准許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亦即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須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方屬之。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而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且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427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警詢證述、本案聲請人所申辦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3個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聲請人提領暨轉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暨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匯款紀錄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何不足為採,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認屬原審漏未調查之證據,然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經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受理時間為113年4月25日16時24分,原審卷第109頁),且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示調查(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卷第116、117頁),依上開說明,顯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曾向銀行申貸3次以上經驗、配合「林憲誠」等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待不明款項匯入再提領轉交「志傑」,且聲請人與「林憲誠」、「陳凱駿」、「志傑」等人既不認識,亦無信賴基礎,「林憲誠」等人並教導遇有行員質疑其領款時以不實事由欺瞞,甚且指示聲請人同一日至不同地點提款8次之多等異乎一般金融機構徵信、核貸方式及其個人前有正常申貸經驗等情,聲請人一味聽從「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指示,顯然對其自身取得銀行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是否因此受害,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稽之聲請人自承「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志傑」為不同之人,及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續依指示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交付不詳之人,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已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其主觀上預見本件犯行,須多人細密分工,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猶容任而參與此犯罪組織。故不論聲請人是否急於貸款、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或獲取報酬、事後有無報警追查,其犯罪是否為一次性等節,對於聲請人具加重詐欺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屬共同正犯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均不生影響。則原確定判決因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而對聲請人遭詐騙之辯解不予採信,原確定判決縱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均無影響,聲請人此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職權行使,再行爭執。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指摘本案未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致聲請

人喪失減刑機會,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本件聲請人否認犯行,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聲請人並未請求與被害人和解,且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6頁),況聲請人事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屬量刑審酌事項,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判斷,更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適法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