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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聲 請 人 王水永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即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一審完全相同,然原審係以「本案扣押之大麻花,可以透過栽種成為新的植株,而有傳播更廣之風險」為由,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之更重刑期,惟:

㈠依據「第17卷第6期之林業研究專訊」、「113年5月8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電子公布欄內容」以及「中華民國農業部農業知識入口網就『分株法』之定義內容」(以上三者,合稱系爭再審證據),已清楚記載將「乾燥、不含種子之大麻花」植栽為新的植株,客觀上並不可能,系爭再審證據既未經原審法院斟酌,當屬具有「嶄新性」之新證據。

㈡系爭再審證據清楚記載,於農業實務上係透過所謂「分株法

」對大麻進行植栽,惟分株法係將健康且帶根之大麻雌株,另行植栽為新的個體,三者缺一不可;本案扣案之大麻花(下稱系爭大麻花)係屬經乾燥、不含種子且未帶根之雄雌性不明個體,客觀上幾乎不可能另為植栽,系爭再審證據當屬「足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生有合理懷疑」之具顯著性新證據無疑。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

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有不當之處,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情有前述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31至34、41至55頁)。而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對於上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

三、另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等語。可知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聲請再審,僅限於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減免其刑規定,並不包括刑法第57條及58條關於刑之量定,以及法律規定裁量得減輕其刑等情形。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依據系爭再審證據,足證乾燥、不含種子之

大麻花植栽為新的植株,客觀上不可能,本院判決未及審酌系爭再審證據,故於裁量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時,依據之事實(即本案扣案之大麻花,可以透過栽種而成新的植株,其傳播的可能性更高更廣)有誤,因而撤銷一審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4年,改處更重之刑度有期徒刑5年6月,聲請人為其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聲請再審等情。而細觀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並非指摘本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於113年7月13日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與不詳姓名女子共同自泰國境內,私運扣案之大麻花入境),有何違誤,而係對本院以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為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為爭執。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絕對必減之規定,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刑法第59條刑罰之酌量,即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之主張,應認與法未合。

㈡綜上所述,本案再審之聲請,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及第3項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要件,因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因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