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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乃言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暨理由狀」所載,理由略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乃言(下稱聲請人)再審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六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此謹以㈠是本案只要查察關於系爭貸款之流向與受益者。即得證明證人陳禾之證詞為虛偽,毫無可採之處。又陳禾對於聲請人與證人吳見忠間有所不明關係,心生怨恨。其證言本不可採,原審確定判決,反而以為證人吳見忠之證言不可採,實有本末倒置之可議論之處。㈡本案只要向林樹錦地政士事務所為存檔查察或向林樹錦經常承辦之虎尾地政士調閱林樹錦承辦之文件以核對筆跡。㈢本案自虎尾農會貸款清償後,確係由聲請人自行支出貸款等情,即知本件無論就陳木全或地政事務所均無偽造文書之事實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是「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依前述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至於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同時說明對被告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禾(聲請人前配偶)、陳木全(告訴人,即陳禾胞兄)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卷附108年7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7月12日契約書)、原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1契約書,下稱108年8月12日契約書)、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申辦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等相關資料、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農會)函及附件、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函及附件、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下稱玉山新樹分行)函及附件暨案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聲請人與陳禾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陳禾以不詳方式竊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陳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交予聲請人,2人於未經陳木全同意或授權之下,冒用陳木全名義,偽造完成陳木全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予聲請人之意思表示之編號1契約書(108年8月12日契約書)後,由聲請人持向臺中商銀虎尾分行申辦貸款,詐得800萬元,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偽造編號2、3所示文書,持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再由聲請人持向玉山新樹分行申請轉貸,致該行承辦人誤信而同意核貸750萬元,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並就聲請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陳禾就本件犯行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共同負責,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依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判處罪刑,而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有罪部分之上訴(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之宣告),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原判決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

㈡聲請再審要件之審核: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

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換言之,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1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2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3款)、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者(第5款),為其聲請再審理由,需附具各該情形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且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則細繹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包含其所指「只要查察關於系爭貸款之流向與受益者,即得證明陳禾之證詞為虛偽」、「陳禾對於陳乃言與吳見忠間有所不明關係,心生怨恨。其證言本不可採」、「陳禾有疑遭戴綠帽,攀誣陳乃言之事實」、「證人陳禾之證詞為虛偽」等語(參聲請意旨肆一、二㈣、伍),意指證人證述有所虛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然並無上述應附具之確定裁判或證據,又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聲請再審理由不符,與同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已有不合。

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之審核:

⑴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其聲請意旨所指,「本案只要向林

樹錦地政士事務所為存檔查察或向林樹錦經常承辦之虎尾地政士調閱林樹錦承辦之文件以核對筆跡」、「本案自虎尾農會貸款清償後,確係由聲請人自行支出貸款」,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依據(參聲請意旨肆二㈣、伍);惟關於聲請意旨所指筆跡核對一節,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曾將陳木全親簽、捺印之7月12日契約書,與108年8月12日契約書進行比對,發現兩者關於陳木全簽名、捺印之形式迥異(108年8月12日契約書上,並無任何一處有「陳木全」按捺之指印),且以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已歿)簽名其上,其是證人吳見忠找來,林樹錦辦理本案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亦均是以LINE傳送予證人吳見忠,並提醒證人吳見忠告知被告要申報實價登錄等節,此業據證人吳見忠於原審證述甚詳,則上述證據已可證明證人陳木全所證並無同意或授權聲請人製作108年8月12日契約書乙節屬實。且針對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稱:7月12日契約書及108年8月12日契約書手寫部分均為同一代書代筆、見證,均係於陳木全參與同意下製作,且有移轉本案房地以清償向虎尾農會借款之動機,況陳木全當時在陳禾的公司任職,與陳禾、聲請人同住,必不會拒絕與聲請人簽約,聲請人實無偽造108年8月12日契約書之動機與必要,又陳木全所為關於如何發現108年8月12日契約書之指述前後不一,亦未立即提出告訴,顯與常理不符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旨說明甚詳。業已針對上述2契約書關於陳木全簽名、捺印經比對認形式迥異之情也所調查,縱認手寫部分均為同一代書代筆,亦無從可認確屬係證人陳木全授權之所為。聲請人雖以再為林樹錦之筆跡核對為調查聲請,亦非確實之新證據,另所指「本案自虎尾農會貸款清償後,確係由聲請人自行支出貸款」一情,聲請人事後是否自行支出貸款(支付貸款金額),亦不可即得反此證明本案行為之初無偽造私文書及據以行使之不法犯意及犯行,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具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顯著性)存在。

⑵原確定判決除上述理由說明,依調查所得,本於採證之職權

,採信證人陳木全、陳禾等2人之證言,已論列敘明如何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論證,並據以指駁聲請人所稱係在陳木全參與並同意之情形下所為之辯詞不足採信之論證甚詳。又依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載,證人陳木全雖曾證稱:「她(按指聲請人)說要用假買賣」、「就是說她要叫我說這要用假買賣的,賣給我弟弟(按指陳禾)」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28、429頁)。雖由該等問答之前後文脈絡以觀,證人陳木全係針對第一審審判長提示7月12日契約書並詢問相關問題之答覆,所述與108年8月12日契約書無關,而依此脈絡,亦可為本件聲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補強證明,則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自無聲請意旨所指有原判決之證據調查悖於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是以,原確定判決是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詳為斟酌,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之犯行。聲請人空言所指證人證述不一亦有誣陷可能性,均屬其臆測而無實證,且依卷附卷證資料仍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具體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是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爭執,屬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而不具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新規性要件,且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為其有利之參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聲請自無理由。

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雖聲請「向林樹錦地政士事務所為存檔查察或向林樹錦經常承辦之虎尾地政士調閱林樹錦承辦之文件」以核對其筆跡乙節,然而原判決係以本案7月12日契約書與108年8月12日契約書上筆跡、捺指紋與證人陳木全所為迥異而為非經證人陳木全明知或授權為論斷依據,對於是否均由證人林樹錦所為可證明證人陳木全確有授權一情,應屬二事,縱能證明上述2契約書均為證人林樹錦所代筆,參酌全卷證據資料,亦無法遽認證人陳木全確有授權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人所陳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經與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認定聲請人有罪之既存證據,不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份認定,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後為事實之認定,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論述或證據,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是聲請人所指摘無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提出質疑,仍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希冀為相異評價,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甚至聲請人所指同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