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俊言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累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累犯);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在卷可按,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⒈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21日7時11分至13分許、同日7時28分
許,先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煌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且於通話結束不久後,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公園附近路旁,與陳煌傑見面,並當場向陳煌傑收取現金800元等情,業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外,且經證人陳煌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985號卷,下稱他卷,第8、9、17頁、原審卷第135、14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頁,內容詳如附表)、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筆錄(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⒉聲請人雖否認與證人陳煌傑見面後,有交付海洛因1包,以及
向陳煌傑收取對價800元,然聲請人與證人陳煌傑上開通訊約見面之目的,即在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實際上亦進行交易等情,業據:
⑴證人陳煌傑於偵訊時證述:編號4之人,我都稱呼他阿言,我
跟他買過2次海洛因,我是用0000000000電話或臉書跟他聯絡,第一次是在新港公園附近向他買800元海洛因,現金交易沒有欠錢,107年6月21日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話譯文,是我與A01購買毒品之聯絡內容(見他卷第17頁)。
⑵證人陳煌傑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卷附107年6月21日7時11分
至27分通話,是聯絡要還被告錢,當天見面先還被告800元欠款,之後才向被告討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131至189頁),然由證人陳煌傑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所證述:我在警局跟地檢都是講一樣的話,就是在地院要開的時候,被告有來找我,意思是說叫我說對他有利的話,我才沒有照實說,我不知道那個嚴重性,他說他有請教他的律師,律師叫他這樣說,叫我照他的說,借錢的事情其實是完全沒有,在警局跟地檢署所述才是真的。譯文中「這麼早拿給你,你知道啦」,意思是我很早要上班,這麼早過去找他是否方便,拿錢給他就是要拿毒品,「要不然你...你幫我...」是我叫他幫我看看他那裡有無0.5針筒,如果有,順便拿給我,「你打這個不要跟我說這個」,意思就是說這麼明,「那種什麼啦,一樣十字路那邊喔」,就是一樣約十字路那個地方,起訴書犯罪事實是對的,在公園路邊,8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本院108上訴958卷第200至208頁),證人陳煌傑已明確證稱,本案起訴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情為實,以及說明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之原因。⑶再互核聲請人與證人陳煌傑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
陳煌傑於通話中表示「昨天打那麼多通,怎麼都沒有?」,足見於本次通話前一日陳煌傑即數度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未果,遂於107年6月21日一早又主動撥打電話聯絡,並於通話中隱晦表示「這麼早拿給你,你知道啦厚?要不然你...你幫我...」,顯急於將某物交付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協助幫忙處理某事,被告聞言隨即回以「好啦,打這個不要跟我說那些啦,我的LINE昨天被洗掉」等語,並答應陳煌傑會前往赴約。而證人陳煌傑對上開通話內容之意思,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通話中講「要不然你…你幫我」是要請被告幫我找海洛因,講到那邊時,被告就說不要再講了,他應該知道這一句是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上述通話談話意思是要向綽號「阿言」男子購買800元海洛因毒品等語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既能於陳煌傑隱晦提出要求後,立即制止陳煌傑以電話談論該事,且後續未再向陳煌傑確認其所求為何,隨即同意前往指定地點與陳煌傑見面,顯見被告於通話時已理解陳煌傑所述之需求為何,且認為兩人所談論之事,屬極為隱密之事,不適合在電話中公開討論,此與毒品買賣屬非法行為,為避免遭查緝,買賣雙方均以暗語交談之交易常情相符。又證人陳煌傑於通話中並非僅表示要拿某物予被告,而係另外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幫忙,由雙方交談之前後文義看來,顯然當天見面,按照約定,雙方均有各自應為之行為,並非僅證人陳煌傑單向負有交付某物予被告之義務,足見證人陳煌傑證述之情節,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合於常情,自無不予採信之理由。
⑷反觀被告所辯稱:見面係為了證人陳煌傑要償還欠款800元云云,然:
①若果如此,何以雙方需以暗語交談,又聲請人一聽證人陳煌
傑表示要拿給聲請人,何以立即阻止證人陳煌傑在電話中討論此事,聲請人所辯,不合常理已然可見。再者,倘真有金錢借貸一事,何以聲請人於警詢,面對員警詢問,有施用毒品者向警方供稱,於107年6月21日早上7時11分至27分打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公園附近向你購買海洛因,是否屬實時,聲請人僅否認屬實,並未提及有還款乙事,復於偵查中亦隻字未提,卻遲至原審準備程序始供稱:當天陳煌傑是還我800元,因為他去(107)年欠我20000元,後來陸續還我錢,每次都2000、1000、800元的還我,當天交付的錢是債務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由此觀點而言,其辯詞之可信度,亦令人存疑。
②再者,以聲請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借款還款之情節:陳煌
傑於要生小孩的時候跟我借錢,距離現在約1年半(即106年11月間),我借他30000元,他於生完小孩兩個禮拜就有還我10000元,其他的錢都是1000、2000元慢慢還,有時1個月還,有時兩個禮拜還,中間間隔最長的時間是2個月,最多還10000元,最少還8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及互核證人陳煌傑於原審審理中就此事證述:106年6月25日我兒子剛出生,出院要20000元,小孩也要用錢,我跟被告一次借30000元,後來每隔2個禮拜就還被告5000元,共還4次,就還了20000元,剩餘的10000元是隔半年之後再開始還,也是1、2個禮拜還1次,每次還款金額為500元、800元、1000元或2000元,107年6月21日還欠被告13000、14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177、179至182頁)。另針對借錢時點,證人陳煌傑時而證稱係為去年接近農曆過年時(即107年2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時而改稱係106年6月底至7月初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由聲請人及證人陳煌傑之上開說詞,可知被告自身就借款之時間、總額前後說法已有矛盾,證人陳煌傑於同原審理期日,就借款之時點,所述亦有出入。且其等針對借錢時點、借款總額、還款頻率、各次還款之最大、最小金額等關於消費借貸之重要環節,所述皆不相符。況且,依證人陳煌傑所述之借款時點、借款金額、還款頻率、各次還款金額推算之,其於借款約2個月後,即僅餘10000元之債務,若其借款時點為106年6月底至7月初,則其於107年6月21日前理應已清償所有欠款;若其借款時點為107年2月間,則107年6月21日恰落在其所稱停止還款之半年期間,故陳煌傑於107年6月21日自無為了清償債務而交付800元與被告之可能。
③綜合聲請人所辯及證人陳煌傑於原審審理中關於借款還款之
證述所存在前述相當多歧異、不合理之處,足見聲請人辯稱800元為還款係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另證人陳煌傑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之借貸等情,同屬為迴護聲請人所虛捏之詞,自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聲請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已為法律所嚴令禁止,且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能反證確係基於他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聲請人雖否認犯罪,而未明示其販賣海洛因之利潤為何,然證人陳煌傑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聲請人給我的毒品數量看起來不到800元的價值,大概價值約5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堪認聲請人售與陳煌傑之該包海洛因之實際數量、價值均不及聲請人所收取之價金。且依前開說明,倘聲請人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於早上7時許,一經陳煌傑要求,隨即外出交易海洛因,可徵聲請人將本求利,於販入、賣出海洛因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是聲請人販賣海洛因,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聲請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聲請人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⒌本院原確定判決,因認原審判決以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已修正,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另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所為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為聲請人得否再減輕其刑之裁量依據,亦為原審未及審酌,聲請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然原審既有上開未及考量之處,且影響聲請人刑責之輕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三)準此,關於證人陳煌傑證詞之供述證據,實為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復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故此項證據方法,即不俱有「新規性」,甚為灼然。是以,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證人陳煌傑對聲請人欠有債務,故相約見面係為還錢,並非交易毒品云云,乃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並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證據方法,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為灼然。再依上開實務見解,上開事證既未能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則本院即無須就該等事證之「顯著性」予以審查,亦即本院無須進一步就上開事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予以判斷,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