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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劉泓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違憲。台南地檢長期貪污,方式為控制威脅法官,栽贓醫師,威脅醫師捐錢給○○開的特定○○機關。執行檢察官多為外省特權第三代,視本省人豬狗不如,把法官當印章,平常恐嚇威脅法官調去偏遠地方。㈡最高檢都軍三代靠作弊上檢察官,所以刑事訴訟法第441條違憲。醫師、藥師等簽約健保人員被公權力當提款機。健保署與地方強豪、檢察官勾結,不給健保署錢的醫生就被告發去地檢署,指示醫生捐錢給○○單位,讓檢察官貪污到錢,不然就會被假起訴。案件上訴到底,檢察官不給易科罰金,臺南的地院、高院是營利機關,不是司法機關。㈢依據釋字第533號、第545號、第753號,健保費不是詐欺罪,健保署不是人或法人,是政府機關,不符詐欺罪規定,本案判決違法。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表示,法官無法審判是否違法判決,只有貪污犯最高檢察長可審是否違法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違憲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再審意旨無一指述與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有關之事項,僅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41條違憲等語,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餘指稱貪污等情,亦未具體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或陳明與再審制度有何關聯。此外,聲請意旨亦未陳述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所附證物1為原判決,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因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無須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予指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