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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盧君星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23、13008、14197、24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扣案之USB屬於偽造、變造之證據,該USB打開時裡面沒有所

謂性影像檔案,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被告沒有犯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之犯行。關於編號1所記

載之犯罪地點位在管制區,並非可正常通行區域之大廳,且只依檔案影像時間點做說明,無其他事證,顯然證據不足,又被告之供述出自於偵查的壓迫及警方的誘導等不正當詢問方式。關於編號3之部分,被告有明顯不在場證明,且現場未採集到指紋,也未進行交互詰問,若藉由鞋印及不是當時的照片作為參考依據,顯然有舉證不足的問題,導致事證不夠明確,而有證據瑕疵。

㈢被告雖有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4、5之犯行,然聲請人自

4年前開始即有跨性別認同之問題,有持續接受諮商,經診斷有青春期及成人期性別認同障礙症,並經開立轉診單等情,此有全民健康保險同行身心診所轉診單、同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前揭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因跨性別之原因,及當時之精神壓力才會犯本案,就此部分,應給予一段時間之觀察就診,交由專業醫生判斷,以調查被告之動機,並讓專業醫生給予良好的治療。則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㈣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亦可證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有應執行調查之處,爰依上開理由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前經臺南地院以114

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既遂及未遂罪共5罪(其中1罪為未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8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罪,乃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C000-B113066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C000-B113250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C000-B113249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B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C000-B113123警詢之證述、證人陳○薰警詢之證述、證人洪○陽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14日、16日、同年8月6日勘驗被告拍攝影片之勘驗筆錄、同年11月25日勘驗被告113年4月13日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臺南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2日勘驗被告iCloud雲端帳戶之勘驗筆錄、數位採證藍光光碟、勘驗雲端硬碟影片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㈢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資料是偽造,認本案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證明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前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業論敘如前,自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㈣聲請意旨另以全民健康保險同行身心診所轉診單、同行身心

診所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謂本件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惟,上開文件僅可證明被告之身心狀況,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並無干涉,是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㈤就聲請意旨㈡所載之部分,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㈥又聲請意旨㈣所指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撤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113年度執字第6539號執行案件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部分,係針對被告前另犯妨害秘密罪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確定之案件所為之裁定,乃檢察官於另案指揮執行之問題,亦非得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及理由,除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外,其餘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