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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偉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11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偉庭(下稱聲請人)於調解庭時曾多次表達有誠意與被害人許耀賓和解之意,並請求原諒,無奈被害人仍未走出傷痛,故而調解無疾而終;㈡聲請人於附民庭上仍表示願意和解,被害人亦有意與之詳談,無奈該庭採視訊方式,畫面及話語權均受限制,且該審法官無視雙方有意和解,逕行判決。㈢被害人與哥哥於114年10月1日至臺南看守所探望聲請人,表明雙方已有和解情事,並能理解我方所述情事並非藉口,而是事實。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被害人想要彌補被害人的強烈決心,亦未考量羈押所導致不良影響,無法與被害人溝通或文字表達詞不達意造成誤會。㈤聲請人與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前已有和解情事,僅因種種因素而未簽立和解書。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據本院調得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經一審嘉義地院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聲請人於二審即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院所為原確定判決就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故聲請人對於嘉義地院所為一審判決及本院所為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俱無爭執,合先敘明。

(三)考量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錯誤,所設救濟之特別管道,已如前述,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即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事證,尚須具備「顯著性」,即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蓋然性存在,始足當之。申言之,不論 「新事實」或「新證據」,均必須與犯罪事實相關而足以糾正或改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錯誤,始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法定要件。然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項事證,均為和解或調解相關事宜,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糾正無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足認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