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張博鈞00000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年8月19日與劉源隆調解成立
,另於114年8月19日與蔡馥鎂調解成立,另兩位受害人之一劉重亨一審已撤回民事起訴,另一人廖麗娟生死不明,無從連繫且未提出民事賠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然此已符合刑法第57條、第74條得從輕及緩刑事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得以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因有上開調解筆錄之有利於己證據,原審未及審酌刑
法第57條量刑上之減刑,與第74條之緩刑適用,此乃確定判決前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為減刑及緩刑之諭知。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6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設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查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上開聲請狀所載,其係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是否適用刑法第20條瘖啞減輕、第59條酌減、第62條自首減輕等規定、有無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形從輕量刑,或是否諭知緩刑,至多僅涉刑罰減輕、量刑輕重或緩刑事由等判斷,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原確定
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卷內證據資料,互相勾稽、比對,而為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並敘明:聲請人事發時已27歲,為大學畢業,曾擔任便利超商營業幹部,負責督導數家便利商店,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隨意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不認識,且無任何信任基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可以任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之可能,其竟將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僅透過LINE聯繫之「陳國承」,難以諉稱無預見之可能。又觀諸卷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在112年12月8日交出帳戶資料當天,帳戶之餘額為零,且縱使有款項匯入,於數分鐘內即行轉出。再者,聲請人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3分許,以LINE詢問「陳國承」:「這樣大量轉帳」、「銀行會打電話嗎」,足見上訴人知悉此所謂美化帳戶持有人信用之貸款方式,並非適法合理。另參酌聲請人與「陳國承」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其交付帳戶資料前之112年12月6日14時12分,「陳國承」告知聲請人「好的,立即幫您送件,請稍等」,嗣於同日14時44分,「陳國承」告知聲請人「有收到撥款部那邊通知了,方案審核有通過,帳戶紀錄調整好就可以撥款了」等語,可見聲請人之貸款方案,既已於短短30分鐘左右快速審核通過,又何必再交付帳戶資料以美化信用?綜上,觀諸其與「陳國承」互動過程,其足以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洗錢使用之可能性甚高,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陳國承」使用,可認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所為各該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達成調解,法院應考量
被告悔過態度、賠償情況,予以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刑法第57條或第74條之法律適用效果均僅為「得」予減輕其刑或緩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上開聲請意旨,自不可採。蓋是否調解、和解,僅係與宣告刑輕重有關之量刑斟酌事項,並不影響其罪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此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客觀上並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得認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