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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瑀涵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0、11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聲請再審,並以不同罪名起訴,我並不是故意的,因為沒有

預料到自己的行為會帶來這麼嚴重的後果,爸爸會死可以說是個意外。

㈡認同劉竑蔚先生已死亡,並同意原再審聲請不妥當,已以不

同理由再次提起再審聲請,內文提及非故意乃原存在之事實,盼不以殺人罪論處。

㈢「我不是故意的,因為沒有預料到自己的行為會帶來這麼嚴

重的後果,爸爸會死可說是個意外」,此為本案判決時未採之新事實,根據此一客觀事實足認本案以「殺害尊親屬」罪名起訴,並不合以,應以含「過失」成分之罪名起訴,以此聲請再審。

㈣諸多事實顯未在判決中被討論或受到重視,如塑膠桶盛裝汽

油乃是在○○○○工作時被指派之任務,在家中時隔不久,盛怒之下,使出此手段,不及多做思考,此乃無心之過的一大證明。

㈤犯後親生母親之態度並未發怒,而表示「她不是故意的,他

是因為生病的關係」,為此案開脫,顯示媽媽也有犯錯,而且是她內心所自己承認,只是使用方法不好,話也不正確。㈥被告在犯案後已離開現場,但在接到電話後折返趕往醫院,

顯示我內心放不下家人,更加證明這只是一場情緒之下引發之意外。

㈦補正之證據:請向○○○○作業科員紀中基查證,塑膠桶裝汽油

是該員交代之任務:另外,我在犯案前才前往ATM領款,並向加油站購買汽油,且適用之塑膠桶係家中攜出,且為媽媽所有,種種皆顯示本案為臨時起意。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之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聲請人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惟查:

1.被害人劉竑蔚已死亡,有卷附現場勘查照片、劉竑蔚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足資證明,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㈠、㈡所述其承認劉竑蔚未死亡,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2.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故意殺人罪,乃係依憑證人陳惠雪、劉紹強、楊承哲(「○○加油站」加油員)、洪世豐(車輛拖吊業者)、李○霖(聲請人大學同學)與蘇○進(聲請人在醫院實習期間之師長)之證詞,鑑定證人即張庭綱與李博偉之鑑定證言,以及「○○加油站」補印電子發票證明聯、案發住宅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驗劉竑蔚屍體筆錄、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陳惠雪與劉紹強之傷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與彰基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因此,聲請人再審意旨㈢所陳:「我不是故意的,因為沒有預料到自己的行為會帶來這麼嚴重的後果,爸爸會死可說是個意外」,此為本案判決時未採之新事實,根據此一客觀事實足認本案以「殺害尊親屬」罪名起訴,並不合理,應以含「過失」成分之罪名起訴等語,均屬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個人就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等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以主觀辯解所為之任意指摘,並非屬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3.至前述再審聲請意旨㈣至㈥所示各項,其中再審聲請意旨㈣「塑膠桶盛裝汽油乃是在○○○○工作時被指派之任務,在家中時隔不久,盛怒之下,使出此手段」乙節,僅屬聲請人主觀上毫無根據之臆測,並無證據資料可憑,且與原確定判決卷內證據顯示聲請人於本案發生當時係與其父劉竑蔚、其母陳惠雪、胞弟劉紹強同住位於臺南市○○區住處等情明顯不合;再審聲請意旨㈤、㈥部分,聲請人固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病症,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認為依聲請人在案發前後短期間內之客觀行為觀察,其並非直接在住處內引火燃燒,而是有目的性攜帶塑膠桶駕車尋找加油站,且遮掩臉部購買汽油,知悉需現金交易始得拿取汽油,返家後有選擇性的將汽油潑灑在客廳沙發睡墊附近,放火後知悉危險而迅速逃離,並駕車離開,可知被告之放火行為具有計畫性,其一連串所為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識及判斷能力,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完全喪失辨識與控制能力,此不影響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故意之成立,僅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關於對限制責任能力行為人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且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業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再審聲請意旨㈤、㈥之聲請再審意旨,均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認定等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以其以其個人主觀推論、臆測所為之任意指摘,且聲請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資料佐憑,自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4.至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所示各項,其中聲請人請求向○○○○作業科員紀中基查證,塑膠桶裝汽油是該員交代之任務,此顯與聲請人於案發前並非於○○○○服刑,而係居住於臺南市住處之實際情形相違,此部分證據調查自無必要;至於聲請人聲請證據調查所述「在犯案前才前往ATM領款,並向加油站購買汽油,且適用之塑膠桶係家中攜出,且為媽媽所有,種種皆顯示本案為臨時起意」,此係聲請人之辯解,並非聲請證據調查事項,均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再審聲請,有如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