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文全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文全(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我在111年3月2日第一次製作調查筆錄中,警方問我110年10月27日21時31分有無前往高雄○○統一超商與證人交易毒品,我回答根本就沒去(此次通話我的手機基地臺訊號位址在高雄○○)。證人卻供稱與我通話後3分鐘我就與他在高雄○○超商見面並交易毒品。○○與○○兩地距離時間不止20分,這是最後一次我與證人通話,所以我記得非常清楚,才會回答我根本未前去,與我的手機基地台訊號位址不謀而合,法官以證人記錯時間來搪塞,又稱事隔不久證人記憶猶新,到底該相信哪一句,連我有不在場證明都可以忽略,為證人已具結之證詞作更改,那具結的存在何用,基地台位置已證明我不在場,則證人供稱有見面的證明在哪裡?原審法院並未讓我執行詰問權,我不懂法律及程序,只能被動式回答,像僅咬我同意證人之證詞為證據,但我已在一審時對證人證詞有爭執,後來得知證人死亡,那爭執他的說法還有什麼意義,只有靠證據來證明孰是孰非,而我的不在場證明就是證人說謊的證據。員警在未正式製作筆錄前,已私下問犯罪嫌疑人願不願意供出上游,他回答不願意,正式筆錄又可以清楚記得5個月前的3次接觸,且在不知我名字之下,譯文就在桌上,遇到不會回答,旁邊又有人指導,或是員警以回答方式問證人,整體來看都覺得刻意,而非願意。原審法院也未對我提出之答辯狀作出調查及回應,在我陳述時多次打斷我的提問與答辯,也無辯論,這是一場不公平的審判,應調查而未調查,我只要求能與做筆錄之員警對質,在證人不知我姓名下,即便告知他姓名他也是無法得知是誰,該員警是否另提供照片給他看,在教他作證,連指認照片的過程都沒有,況且如警方所提供指認照片中,只有我一個是有地緣關係,其他皆是臺南市人(證人是高雄○○人),那就有指定特定對象之嫌,警方有違法。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書提到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時間之更正,業經檢察官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更正時間,然一審檢察官是更正錯誤之日期,並非時間。此案怎麼看都很蹊蹺,沒有直接的證據,單憑勘驗筆錄光碟過程,就算合法調查,有時候理由不管成立不成立,只要達到判刑的目的就足夠了。如果一開始製作筆錄的程序已經違反程序正義,接續的審判將延續錯誤的始點,陷審判於危險。再審意義是避免冤抑產生,並非浪費司法資源,導正誤判及調查時的違法及不公,應該也是重要的一環,請求法院能仔細審酌我提出的事實,給我一個平抑機會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明文規定。聲請再審禁止「同一原因」再次聲請,意指「同一事實原因」,包括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所提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之前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實質相同的事由與證據,不因以不同的說詞即得主張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賴○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不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智共3次(聯繫過程如原判決附件譯文),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
㈡本件聲請再審所述理由係主張證人賴○智(已歿)於警詢時有
經警誘導、不正訊問之情事,質疑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等情,核與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之聲請再審原因相同,經本院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於法未合之情形,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