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昆志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248號、第1274號、第1716號、第17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2(下稱聲請人)到場,惟聲請人經通知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因非法所持有之槍、彈,前已供述槍、彈之來源為「阿鐵」之人,而聲請人當時僅記得「A01」之綽號為「阿鐵」,且因時久遠而記憶生疏導致案發時間敘述並非精準,但此亦不礙於供出槍枝來源為「A01」。
更經聲請人配合偵辦,提供所有可供追查槍枝來源為「A01」之資訊,「A01」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548號案件起訴在案,該案起訴書第2頁中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亦載明「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A02、證人林○婷、證人蔡○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足認聲請人有供出原確定判決之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槍枝來源「A01」,此部分符合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548號起訴書(即聲證1,本院卷第15至25頁)為新證據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明定。亦即,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此與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兩者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再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即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548號
被告A01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起訴書,其犯罪事實欄記載另案被告A01(下稱A01)於109年3月,自不詳成年人處購得如另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置於住處3樓內而持有之,隨後於109年6月12日前某日,在聲請人耕作、位於臺南市某處之農田內,將裝有另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之紫色手提袋交付予聲請人,並叮囑內藏有槍、彈等語。聲請人收受後,藏放於住處內。再於111年1月底,攜帶裝有另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之紫色手提袋至蘇○仰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住處,要求蘇○仰保管,蘇○仰遂保管之。嗣於111年5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仰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另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經蘇○仰供出來源係聲請人,警方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16日拘提聲請人到案,始悉上情(聲請人、蘇○仰所涉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716號起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頁),而A01於前揭時、地所交付予聲請人另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即為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所持有之本案槍、彈(參第一審判決)。又另案係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檢舉並供出其所犯原確定判決之槍、彈來源為A01,暨提出蔡○燈(即聲請人之父)與A01之對話影音檔案,告發A01上述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犯行,經檢察官偵辦,傳喚聲請人及證人林○婷(即聲請人之配偶)、蔡○燈作證,另傳訊A01,經A01自白犯罪後,而查獲該犯行,並據以提起公訴,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113年6月3日之調查筆錄及其所提出之影像截圖、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聲請人、證人林○婷、蔡○燈暨A01之偵訊筆錄等件可按。稽諸原確定判決全卷資料,可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階段固未曾具體指明其槍、彈來源即綽號「阿鐵」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為「A01」,然俟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告發A01為其所犯原確定判決之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則其所供出槍、彈來源A01,依形式觀之,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且與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間存在直接關聯,故就審酌其是否供述槍、彈之來源A01因而查獲,進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乙節,已足產生合理懷疑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亦具顯著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供述槍、彈之來源A01因而查獲,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屬可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