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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志宏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確定判決我是自行到案,我知錯了,而且布鞋已返還給被害人,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也願意原諒我了。我有進入他家的鐵門,被害人是做廣告招牌的,我之前有跟他做過生意。我有身心障礙手冊還有診斷證明書,我的新事實、新證據就是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這些資料之前也有提供給本案確定判決的審判長看了,請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然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志宏(下稱聲請人)之意見,本件聲請意旨之主張及所提相關證據,均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參照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含「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開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以此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無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